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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司法适用
作者:张强   发布时间:2014-03-19 14:24:26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均发生很大变化。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电视、电话方式营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消费方式日益频繁。与此同时,生产经营者为追利最大化而恶意竞争,导致消费者利益被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俨然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针对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现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个人信息保护、举证责任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此次修法,亮点有三:

    一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消费者欲证明自己所购用商品是否存在质量、性能、用途等瑕疵,需承担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出于劣势的消费者因举证能力有限,无法证明某商品的瑕疵状况。此次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举证以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其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有力缓解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二是消协可提公益诉讼。近年来,我国屡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群体性事件,多数消费者基于维权成本之考虑,不愿诉讼以维权。此次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协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者权益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三是确定定网购平台责任。网络交易是以互联网作为媒介的一种交易方式,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交易双方可直接在网上进行洽谈、商议,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亦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其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的交易过程,交易的安全系数较低。由于交易双方不直接接触,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是否诚信经营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因而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和监管。此次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

    消法固然要顺应世事变迁,紧随时代脚步。但此番修法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七天无理由自由退货权利。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在七日内要求退货而经营者不予配合退货或不返还价款。司法实践中,将会涉及到实际操作问题:如何找到适格被告?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如何送达?如何开庭?由于网络、电视、电话等购物均以异地消费居多,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的经营者仅是以电子方式呈现出来的虚拟身份,而且这种消费方式涉及的环节多,如发生纠纷,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高,很多时候可能造成“追回一只鸡,杀掉一头牛”的局面,而起诉至法院后,由于消费者缺乏有效的证据,难以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如何举证也成为难题。

    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首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此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规定实际操作困难。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和互联网购物普及,消费者网购时均会或多或少的留下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私隐信息被经营者掌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出售、消费者难找具体的侵权人。即使找到具体侵权人,法律对侵权人也没有相应的配套制约措施。

    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者提供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司法实践中,更多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弄得消费者疲惫不堪,自认倒霉。基于维权成本高、标的额不大等诸多原因,不愿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成为一种常态。

    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不违立法,不逾程序法规定,过短采取司法措施,化解此类纠纷。

    坚持调解优先,推进诉调对接。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因,法院应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发挥社会多元协调化解机制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完善诉讼与社会组织调解对接,及时确认和执行其他纠纷调处机构主持并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

    法院应加强与辖区消费者协会、工商局等部门合作,发挥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指导作用。可以尝试与消协等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消费者纠纷中的新问题、类型化案件,加强业务上的直接沟通交流。通过旁听庭审、法律专题讲解等方式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院内部类型化案件的审理水平。加紧对该类案件的调研,咨询专家或学者意见、召开研讨会等方式来形成统一意见,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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