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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和专属管辖权冲突探究
作者:刘方银 发布时间:2014-03-11 13:45:34
一、管辖权转移和专属管辖的定义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最强的一种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即凡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三类专属管辖。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者经其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管辖权转移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管辖权上调性转移。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将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上调性转移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上调性转移在司法实践对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在此将不作探讨,本文主要探究的是管辖权转移中的管辖权下放性转移。 二、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和专属管辖的冲突 法院日常司法审判中,如果上级人民法院通过适用管辖权转移把应由其审理的专属管辖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效力如何?依照我国现行的民诉法立法模式、以及民诉法立法技术,可以肯定该行为是合法的,但该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上级人民法院依照管辖权转移来规避专属管辖的结果。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管辖权转移形成了对第三十三条的专属管辖事实上的制约,也会导致专属管辖非专属化的问题。另外,管辖下放性转移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院利用此规定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任意降低案件的级别管辖,弱化案件应有的级别管辖的程序保障,扩大审判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三、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和专属管辖的出路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的适用作了更细化的限制:一是从适用情形上,将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限制在“确有必要”;二是从管辖权下放性的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转移做出的较大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着避免人民法院利用此条文达到降低审级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但是,管辖权下放性转移与专属性管辖的冲突仍然存在,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践中还是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民诉法对该条文的修改不够彻底。因此,我认为完善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规定。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规定,有如下依据: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在诉讼法理上缺乏合理性,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依照法定标准已被确定为重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其次,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导致专属管辖的非专属化,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得不到彰显。最后,管辖的下放性转移如果被被滥用,不仅弱化上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加重下级人民法院负担,还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 因此,将来民诉法的修改,有必要彻底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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