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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深夜23点被派劳务致伤残获赔近10万
发布时间:2014-03-04 10:03:25
本网讯(李满 吴志浩) 深夜23点被派劳务致伤残,同一家鉴定机构鉴定竟给出两份伤残等级不同的鉴定意见,该怎么处理?近日,河南省社旗县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4983.77元。 原告王某2012年春受雇于被告黄某从事装修工作,去年1月24日23时许,原、被告在社旗县某乡镇干完活后将装修工具装上三轮摩托车返回社旗县城,被告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指派原告王某驾驶着被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跟在三轮摩托车后面照看三轮车上的工具。被告未为原告配备头盔。在行驶途中,原告马某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某医院抢救,次日凌晨2时转入南阳市某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67496.39元。南阳市一家鉴定机构鉴定后却给出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一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王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某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社旗县法院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认定原告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4983.77元。 法官说法: 针对同一鉴定机构给出两份伤残等级不同的鉴定意见,主审法官认为原告虽系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摔倒受伤,但其驾车行为实质上是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在劳动中受伤,所以王某伤残程度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受被告黄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深夜23点指派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跟随其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以照看车上的工具,且未为原告提供头盔等安全条件,同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夜晚视线不清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摔倒受伤事故的风险会加大,原告跟随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速度和方向均受制于前车,发生摔倒受伤事故的风险亦会明显加大。综上,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仍然为被告提供劳务,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遂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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