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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车辆出险索赔 保险公司曲解法律败诉
发布时间:2014-02-24 08:46:09


    本网讯(余志刚 覃木熠)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己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主代垫付医药费后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却曲解法律,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以第三者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拒绝车主的赔偿请求,车主于是将其告上法院。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并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下称中保河池公司)赔偿原告覃努力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5072.26元。

    2011年5月24日,覃努力在中保河池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D203X北京现代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并于当天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1年8月29日22时40分,韦仁义(覃努力丈夫)驾驶桂MD203X号小轿车由保平乡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5KM+200M时,与搭载赖江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实施掉头往金城江城区方向的赖昌辉发生碰撞,造成赖江红、赖昌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赖昌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仁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赖江红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赖江红、赖昌辉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其中赖昌辉的医药费为9774.23元,赖江红的医药费为15298.03元,共计25072.26元。

    此后,中保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余下的医药费15072.26元系由覃努力垫付。2011年12月23日,覃努力对其垫付的医药费向中保河池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于是将其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河池公司赔偿原告覃努力垫付的医药费15072.26元。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又根据保险公司制定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我方只承担赔偿30%的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与赖昌辉发生交通事故,赖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属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70%医药费应由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赖昌辉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努力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国家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即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外遭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业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意即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到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人,现伤者赖昌辉、赖江红为此事故第三者主体适格,在其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医疗费用后,被告即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承担保险责任,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用,确保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护和治疗。而在被保险人巳经代为垫付第三者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时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承担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赔付责任,不仅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还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构成违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之间”,而非指“保险公司”。

    被告曲解法律规定,在制定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时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为“保险公司”,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制定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自己应当承当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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