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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之间字据效力的认定
作者:陈毅清 陈远刚 发布时间:2014-02-17 13:45:44
【案情】 2011年5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一、陈某二(二人系亲兄弟关系)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办一家“好又来”餐馆。其中,陈氏兄弟各出资20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餐馆的日常经营工作由陈某一负责,陈某二和王某均只参与盈余分配而不参与经营劳动。开业两年后,餐馆亏损严重,王某于是在2013年6月4日撤回全部出资,并要求陈氏兄弟出具了“餐馆经营亏损与王某无关”的字据。 2013年6月17日,餐馆的债权人之一李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偿还餐馆欠其的6.8万元债务,王某按约偿还李某6.8万元。后,王某依据上述字据要求陈氏兄弟偿还6.8万元款项,陈氏兄弟拒不偿还,王某因此起诉至法院。 现已查明:1、餐馆营业期间借欠李某6.8万元债务属实;2、“餐馆经营亏损与王某无关”的字据上有陈氏兄弟的亲笔签字。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氏兄弟不必向王某偿还6.8万元款项,因为陈氏兄弟出具“餐馆经营亏损与王某无关”的字据在前,王某向债权人李某偿还餐馆欠其的6.8万元债务在后,字据一旦出具,王某之后的所有行为即与餐馆无关,系王某个人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氏兄弟应当向王某偿还6.8万元款项,理由是“餐馆经营亏损与王某无关”的字据在形式上相当于餐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与王某已无关系,当王某偿还李某6.8万元款项,陈氏兄弟即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之间所签字据(或协议、约定等)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 首先,王某属于“好又来”餐馆的合伙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好又来”餐馆依法具备个人合伙所需的法定要件,故该餐馆性质上属于个人合伙。而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此,并不需要合伙人都参与合伙经营,只要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就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王某完全符合此种情形。 其次,王某撤回出资并不能消除其本身对餐馆债务所负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按照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合伙并不具有独立人格,而是严重依赖于合伙人个人经济能力的一种经验模式,各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餐馆的债权人之一李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偿还6.8万元债务合法合理,王某亦不得以已经退出合伙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 最后,本案涉及到一个现实法律实务热点,即是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之间所签字据(或协议、约定等)的效力内外有别的问题。(1)对外无效。本案中,“餐馆经营亏损与王某无关”的字据在对外效力上,由于该字据的约定违反了《民法通则意见》第53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应当是无效的。(2)对内有效。《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案中陈氏兄弟与王某所立的字据在形式上相当于陈氏兄弟自愿承担餐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王某不负任何债务。当王某偿还李某6.8万元款项,即是超出自己的责任范围替陈氏兄弟先行偿还债务,陈氏兄弟理当偿还王某6.8万元,王某也有权进行追偿,否则陈氏兄弟即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字据在对内效力上,由于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的权利处分,故而对字据所涉的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依法有效。 综上,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王某关于要求陈氏兄弟偿还6.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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