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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2-12 08:55:07
【案情】 1990年马建华(男)与李娟(女)结婚,并于1991年共同生育马小明。2005年马建华与李娟在县城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产权人为马建华、李娟与马小明。2013年12月,因感情不合,李娟提起诉讼欲与马建华离婚。在诉讼中,对于该套住房应如何处理,原告李娟与被告马建华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原告李娟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折价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建华却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原、被告及儿子马小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分给原告最多也只有三分之一,而且自己现在也无钱支付给原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该房屋的分割涉及案外人马小明,对于是否应追加马小明为诉讼第三人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加马小明为诉讼第三人,因为离婚案件主要要解决的是离婚问题,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问题只是附带性解决。在离婚诉讼中过于强调财产问题的解决,可能会影响离婚案件的及时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马小明为诉讼第三人,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作为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而且强行让当事人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给当事人增添心理负担,还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审判资源,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判决离婚,并不以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为前提。离婚之诉以解决是否离婚为主,解决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财产问题为辅,是否判决离婚,主要是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因为财产问题追加第三人,必然会影响离婚案件诉讼进程,在遇到复杂的财产纠纷时,更是会无休止的拖延离婚诉讼。如因夫妻双方财产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而拖延离婚诉讼,显然与《婚姻法》精神相违背。 第二、离婚诉讼中追加第三人有欠妥之处。离婚之诉,最终可能会判决离婚,也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追加第三人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使夫妻财产问题在离婚时一并得以解决,这对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并不会处理,追加第三人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离婚诉讼中追加第三人并无必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判决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仅对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案外人可以依法随时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无在离婚诉讼中参与的必要。 第四、在离婚诉讼中将涉及家庭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在本案中,由于马建华与李娟对房屋争议较大,将争议房屋另案处理不但有利于离婚案件的及时解决,也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并无追加马小明为诉讼第三人的必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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