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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与诈骗的探析
作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 洪涛    发布时间:2014-02-07 14:33:45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诈骗案件从“单纯的虚构事实行骗”到以“合法的民事行为为外衣”进行诈骗,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混杂交错,案情扑朔迷离,很难使人一眼识破,使案件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今年我院就受理了2起这样的案件,诈骗金额均在120万以上,社会影响重大。如何透过案件表面的纷繁复杂,抓住实质,厘清民间借贷与诈骗的区别,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是承办法官审理诈骗案的关键。笔者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以两起诈骗案为视角,对此作粗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民间借贷与诈骗的区别及其法律意义

    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行为。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从而行为人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具有非法永久占公私财物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因此,刑法上的诈骗罪除了要求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还可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

    (一)看危害程度的大小。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较之以民间借贷纠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看借贷双方的关系。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借贷双方多是“熟人”关系。诈骗则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三)看借款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其借款数额一般说来都在其可承受范围。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利益为诱惑,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四)看借款人借款后的行为。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或者多次向同一人、不同人实施诈骗,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

    (五)看救济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被诈骗的损失应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间借贷中,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之外,受损害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六)看借款人偿还能力。综合客观情况,借款人借款时,或借款后是否有能力偿还,诈骗罪的嫌疑人往往承诺短时间内马上归还,或者写下借条作为保证,其实借款的时候,嫌疑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没有能够偿还的可能。

    二、实践中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常见情形

    1、抵押或者质押。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实践中债务人取得贷款常用的办法。这本是一项民事行为,却被一些人以此为由钻了空子,实施诈骗行为。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宋某诈骗一案,宋某案发前经营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也从事高息放贷业务,周围有一群做生意的朋友。宋某与被害人张某也是生意上的朋友,平时关系不错。基于张某的信任,宋某先后3次开着他人的车辆到张某的公司,谎称做生意周转资金,用自己的车辆抵押向其借款累计34万元,之后宋某又谎称自己有事要用车,将车从张某处开出来再未归还。

    2、高息借贷。一般是发生在相对关系较熟的人群之间,却也是诈骗行为人较常使用的手段。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宋某诈骗一案中,由于被告人宋某自己从事放贷业务,其有时从他人处高息借款,再转贷出去,挣取差额。2011年至2012年宋某从杜某处高息借款4次,期间也付过利息。但最后一次,宋某对被害人杜某谎称还银行贷款,以3分利向杜某借款9.7万元。1个月后杜某向宋某索要利息时,却发现已联系不上宋某了。

    3、项目开发。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赵某诈骗一案中,赵某系农民,案发前曾于2005年在我区成立绿发温水稻米协会并任理事长, 2010年12月被撤销。2007年3月份,赵某听人说,温水水稻加工项目挺适合自己的,其就开始运作筹建。2007年8月经赵某运作该项目,齐齐哈尔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写了关于“齐齐哈尔绿发温水稻米协会”年产7680万斤温水无公害大米精加工项目可需资金的请示。总投资1亿2千万元,协会自筹资金和引资6千万、申请国家投资6千万元。省发改委未有批复。此时赵某在明知其自身无此实力运作该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决意运作该项目,赵某以高额利息、短期借款为诱饵,刻意隐瞒自己没有实际能力运作项目的事实,隐瞒自己在项目不成功时并无还款能力的事实,在2007年至2009年近3年时间内骗取了几十名被害人的钱财,金额共计233万元。

    三、难点的分析以及实践的认定

    以上所提到的两起诈骗案件,案件的事实就涉及到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定。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诈骗行为人绝少主动供述自己有这种主观故意,因而认定诈骗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重点,也是难点。鉴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认定上具有特殊性,实务中已建立起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性判断。这种推定性判断是建立在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基础上,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意图。但所要明确的是,这种推定性判断应建立在综合全面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基础上,得出令人信服的判断性结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在宋某诈骗一案中,宋某与杜某有4次借款行为,宋某在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接连以不同方式或者理由向他人借款且数额巨大,能够看出其已入不敷出,没有还款能力,却仍在2012年5月末向杜某谎称要归还银行贷款,高息借款9.7万元。在宋某用他人车辆抵押向张某巨额借款时,其已无还款能力,而且其向杜某、张某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的3至5月份期间,更能够看出其无还款能力。从这一点能够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赵某诈骗一案中,赵某向他人许以高额利息借款,并谎称1个月后归还,但赵某要运作的项目短期内是不可能有收益的,其根本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却许以高额利息骗得赃款。

    2、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因宋某与杜某从2011年起就开始有借贷行为,每次都有借据,且给过杜某几笔的利息。宋某于2011年8月12日从杜某处借款6万元,2011年8月20日宋某借款给张利新6万元,2份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当时宋某借款确实是为了往外高息借款,故宋某的前3笔借款行为没有虚构事实。但在2012年5月30日,宋某找到杜某谎称着急还贷款,要短期借款10万元,庭审中宋某并未提供其还贷款的证据,应认定其虚构了事实。在赵某诈骗一案中,赵某刻意隐瞒了自己没有实际能力运作项目的事实,隐瞒自己在项目不成功时并无还款能力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3、行为人事后对取得钱款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此时从其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已没有还款能力,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宋某在杜某处的前3笔借款,借款时称是为了往外放贷,而庭审证据表明其确实是在往外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这3起行为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宋某在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其当庭拒不交代钱款的去向,故能够认定宋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宋某用他人的车辆抵押,事后又将车开走,其是在用车辆为诱饵骗得赃款,且庭审中说不清赃款的去向,因此从事后对赃款的处置能够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赵某诈骗一案中,赵某也交代不清赃款的去向,故能够认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4、行为人事后的还款态度。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间借贷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不能偿还,也会向出借人说明理由,求得谅解。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持漠然的态度,即便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也另有阴谋:要么为日后骗行作准备,要么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击,或二者兼具。因此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在行为发生后,大多更换手机号、逃匿,此时则完全可以根据这一行为表现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审理宋某和赵某的2起诈骗案,被告人均在取得赃款后关机或更换手机号码,且藏匿外地,使被害人无法行使救济权利。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分析,对被告人宋某诈骗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宋某实施诈骗行为9起,本院认定宋某实施诈骗行为7起。对被告人赵某诈骗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诈骗金额为260万元,本院认定赵某诈骗金额为230万元。虽然在庭审时被告人百般狡辩,拒不认罪,但宣判后被告人均表示服判。由这两起案件不难看出,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只要认清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纵然犯罪分子能言善辩、纵然案情纷繁复杂,也能拨云见日,准确认定罪与非罪,给被害人同时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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