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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职能亟待明确
作者:王永东 李小检   发布时间:2014-01-28 10:51:48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开展审判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加以了总结、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指导下,我国少年法庭组织建设发展很快,各地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从实际出发组建了多种审理少年案件的组织形式,大体有: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也有一些地区少年案件较少、审判人员不足的基层法院,确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等。

    多种组织形式的存在,为多年来多途径、多层次探讨少年案件的审判,丰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作出了很大贡献。

    但多种形式的存在,也存在一些弊端,使得少年审判形成一种刑不刑、民不民的审判模式,笔者认为,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涉及范围太广,它与少年刑事审判在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少年法庭工作经过了近三十多年的发展,从初创试点到不断完善,健全和确立一个独立的少年审判组织有利于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更能体现出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特色。基于以下理由,少年审判机构应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适用法律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又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少年法庭开展审判工作的程序和适用刑法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少年审判有章可循。而其它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审理,法律依据则是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

    2、少年刑事被告人对象的特殊性

    人民法院审理少审案件中,对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院庭前走访、庭审教育、庭后跟踪,其目的旨在“寓教于审”,对少年被告人“对症下药”。少年被告人对象的特殊性以及该项审判工作办案程序的特定性,决定了少年法庭的法官必须具有特殊的职业道德、职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少年法庭的法官必须是专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职业法官。

    3、少年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可替代性

    在刑事诉讼中,少年被告人的地位是特定的,也是不可取代的。除涉及民事赔偿的义务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回避、上诉等有关权利法定代理人有权行使外,其他权限不可替代。而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涉少民事、行政等维权性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可以全权代理,少年原、被告人可以不出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少年法庭应该是专门审判未成年犯罪的审判组织。少年案件的审判与青少年维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少审案件中涉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挽救及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与涉少民事、行政等维权性保护截然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应当规范化、标准化,只有这样,少年审判工作才能搞得更有特色,更显成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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