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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之探析
作者:李玉皎 发布时间:2013-12-10 09:33:30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中国具有广泛群众基础,这种道德义举涵盖了“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高尚精神经过中华民族数千年的演绎与传承,早已深入国人之心。但是频频出现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暴露出法律规范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护的缺陷与不足。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关键是没有准确认识和把握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见义勇为的含义在《辞海》中的解释是“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便勇敢地做。”勇士在千钧一发之际挺身而出之后,如何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权利保障制度,则是一项亟待解决的课题。 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权利保障没有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建立见义勇为权利保障机制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可以通过保护英雄来增强整个社会的安全感,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见义勇为立法追求的目标。 一、见义勇为的成本代价及立法评价 见义勇为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在法律责任上,见义勇为者的私力救济行为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成为犯罪。在经济上,见义勇为者往往可能因其见义勇为而受到身体上或者心理上的伤害,以及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从刑法角度看,见义勇为并不是公民法律上的责任,准确的说应该是属于见义勇为者的私力救济行为对受害方产生了帮助,是一种有望可以发展成为未来互助合作关系的行为。“私力救济”主要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社会对刑事犯罪更多的是采取“公力救济”,两者之间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如果公民越线,不论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有多么高尚,都可能遭到法律的制裁,即使是见义勇为,也不能例外。当然,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法律教育的普及,关于防卫正当等具体的法律范畴会教更多的人懂得如何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更好地保护自己,不仅保护自己不受不法分子的侵害,也是保护自己不受法律的制裁。 我们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见义勇为”来维护社会治安。要求公民超越自身的安全来作出超越自身条件的“见义勇为”,这完全是给公众提出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过高要求,如果把它上升为一种“美德”,这一方面忽视了提供这个安全保障机制者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美德”,其实就成为了一种让社会认同的“道德观念”了。这是一种普通人无法企及的“道德高标”,完全是一种过分的要求。普通人由于不具备专业条件,在和有计划地犯罪做“斗争”中,往往处于劣势,这就会严重威胁到自身安全,在追捕抓获现行偷盗、抢劫、杀人等危险行动时,最好交由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安部门完成,公民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协助。 “不顾个人安危”的“英雄行径”。相反还可能让犯罪的进一步升级。这更加无利于公民在遭受危险下的自保和对生命的珍惜。 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见义勇为指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受益人和侵害人。目前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其缺陷一是要求民众都做到“见义勇为” 而没有报酬请求权,本身存在悖论;二是由于没有报酬请求权,则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得不顾及见义勇为后的尴尬后果,从而生出退却和淡漠之心。不少人认为“见义勇为很危险,可能出现伤亡,甚至因为尺度掌握不好反被法律处罚,因此要谨慎地见义勇为。”更有甚者言,“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当然,在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和健全的法制社会环境下,民众相关正常的利益诉求应当值得尊重。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主要存在的无因管理的关系。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这种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适用无因管理处理更能体现立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虽然也是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而适用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是从社会公平与团结的生活规则出发的,对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一种分担,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而对损失的衡平。而无因管理的适用虽也强调当事人无过错,但从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上分析,其侧重点则是对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及对维护公共道德所支付必要费用的保护上,其社会意义比公平原则更能体现社会正义性。 在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只有将侵害人缉拿归案才能要求赔偿。一旦侵害人不知去向时,见义勇为者的局面就有些尴尬了。我国目前的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是明显缺乏规定的。 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侵害人的法律规避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利益需要一种后续保障机制来保障。 二、建立见义勇为后续权利保障机制的设想 民众一般都认为“见义勇为”是传统美德,这是一种误解。,把见义勇为当成传统美德,对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作用。直接影响了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机制不力。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良性的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机制。 一、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 在见义勇为制度上道德与法律的分界线不清,阻碍了我国见义勇为的与时俱进。立法者欲在立法中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是损害补偿权,而不是报酬请求权。 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既避免了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又与社会道德中的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相吻合。互助合作之间最大的原则就是公平,基于公平而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 我国就见义勇为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大致有:1、对传统道德存在误解;2、不注重激励;3、对主体的要求过高;4、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过甚,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过甚,平等原则得不到彻底贯彻。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深受苏联民法以及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的利益关注不足,片面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对我国民众的道德现状又不能正确把握,所以未规定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 目前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其缺陷有三:一是要求民众做到“见义勇为” 而又没有报酬请求权有很大的虚伪性;二是因为没有报酬请求权,则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得不顾及见义勇为后的尴尬后果,从而生出退却和淡漠之心;三是没有报酬请求权有违互助精神的发挥。社会中的人是相互依存的,万事不求人的作法是行不通的,在社会生活中必须提倡互助精神。“见义勇为” 没有报酬请求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没有生存余地。设立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道德上的理由如下 1、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应然要求。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见义勇为并不是无成本的,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见义勇为者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原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见义勇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被救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见义勇为者与被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见义勇为者与被救者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被救者。 2、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并非与道德要求背道而驰 无疑,《民法通则》不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由于立法者对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平状况估计过高,在法律上直接引用了过高的道德标准。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 二、建立合理的见义勇为的医药费用保障机制 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应该由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目前各地均做了很多具体规定,为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但是在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是缺乏一种责任追究制,执法部门未对医疗机构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予以及时惩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由于见义勇为事发突然,见义勇为者由于自身经济状况一旦得不到及时救治,应及时向见义勇为的保护组织如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取得支持或者帮助,让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医疗机构给予救治。真正做到让英雄留血后不再流泪。 三、见义勇为后续权利保障的资金支持。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从三个途径来获取其经济权益,即致害人要求赔偿、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获取社会保障体系对其行为的奖励。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致害人的,可向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致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致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向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从损害补偿角度分析,基于无因管理更能保护受害人(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是根据当事人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而无因管理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1,直接支出;2,必要的劳务报酬;3,管理人因此所受的损失;4,一般应以不超过受益人所得利益的总额为限。它规定对损失、费用不是分担,而是全额负担。公平原则是从公平角度对损失、费用进行分担,无因管理原则是从提倡角度要求损失、费用全额偿付。无因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公平原则狭窄得多,但具体保护强度则要比公平原则有力得多,对权利人更有利。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2.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根据该规定,见义勇为者主要是要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被救助者只给予适当经济补偿。3.一定报酬请求权,从而在社会上倡导一种人类互助精神,并达到淳化道德风尚的目的。 见义勇为行为除了可以从侵害人、收益方得到赔偿、补偿外,还可以获得社会保障体系对其行为的奖励。一是政府的奖励基金,二是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 政府有责任提供类似于因公致伤或伤残军人的社会保障。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负伤或者牺牲,理所当然地会得到政府的帮助和抚恤,那么,见义勇为者在制止违法犯罪的时候负伤或者牺牲,为什么不应该由政府来帮助和抚恤呢?见义勇为是政府提倡的一种行为,见义勇为的英雄,政府应该以“对国家有功者”善待见义勇为者。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我国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为了支持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社会捐赠是基金会募集基金的一种很好的方法,也是《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者员”的体现;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其他合法的来源。 只要建立良好的见义勇为后续保障机制,一位见义勇为而致伤致残者,不需求助家人,不仅得到政府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而且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物质精神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就会激发众多新的见义勇为者,从而扶正祛邪,保障整个社会的平安。 (作者单位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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