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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溺水的游泳同伴施救是否构成见义勇为?
作者:邱家亮 发布时间:2013-07-15 10:42:31
【案例】 张小虎与刘志鸿系高三(2)班的同班同学,均为15岁,2013年6月25日下午,双方相约到水库游泳,当到达水库时张小虎先行下水,刘志鸿在岸边做热身运动。因张小虎落水后脚抽筋,在水中挣扎,刘志鸿见状后立即跳入水中去救落水的张小虎,在施救过程中自己却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后,刘志鸿的家属要求授予刘志鸿见义勇为,但相关部门却认为刘志鸿与张小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相互救助义务,不符合见义勇为标准。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刘志鸿对同伴张小虎是否具有施救的法定职责或义务,针对该分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志鸿与张小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双方相约去水库游泳,应该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其中一人因意外溺水而亡,其他人对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和责任。因此,刘志鸿的救助行为构成见义勇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志鸿与张小虎相约外出游泳,彼此间便产生了相互照顾、帮助的义务。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此,刘志鸿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见义勇为是指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一般来讲,一个公民另一个公民的救助义务分为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两种情况。道德上的救助义务是自愿行为,即在有能力救助的条件下而不救助的人,受到的是其自身的良心和社会道德的谴责,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有强制力的作为义务,如果负有救助义务人没有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刘志鸿与张小胡均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行到水库游泳无可厚非,但要求其中一名未成年人对另外一名未成人负责照看、帮扶义务显然不是法律所强制要求的。除非系成年人携带未成人外出游泳,那么此时成年人就应该为未成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系先行行为引起的强制性义务。但本案中,刘志鸿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都无法保障,更不能要求其对另外一名未成年人张小虎进行安全保障和救助。 综上,既然刘志鸿对同伴张小虎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救助职责,也没有形成约定性义务,刘志鸿在张小虎身处险境时,不顾个人安危对其进行施救,最终导致自身生命丢失。因此,刘志鸿对张小虎的施救行为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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