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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显失公平问题
作者:丁 亚   发布时间:2013-12-09 11:16:44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两类事由,第一款规定了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第二款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从法条文义上看,这两款所规定的两类变更、可撤销事由是各自独立适用的,但由于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事由与第二款中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三种事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逻辑联系,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笔者以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就其显失公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提出探讨意见。

    从逻辑关系上看,二者之间似乎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原因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一方使用了欺诈、胁迫手段或趁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通常情况下其结果也是显失公平的。受到欺诈、胁迫或处于危难之际的一方,由于表意环境不自由,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被逼”的,与其真实意思相悖。这种情况下,对方往往是想借此机会在交易中获取更多的不当利益;受欺诈、胁迫或处于危难之际的一方当然也就被迫蒙受不当损失。这样的合同,当然也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也正是二者在逻辑上存在上述关系,所以容易导致在理解与适用该条文时容易出现错误: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必然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反之,显示公平的合同也必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因素在其中。

    这样一来,就会错误的将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其中的一个或多个事由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来予以考量,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四十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事由,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在该条的体系结构上,分别规定了两款:第一款中列举了两项,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这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撤销或变更;第二款规定单独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三种情况,对于这三种情况,只能是受损方可请求撤销和变更。从这一体系结构可以看出,两款规定的事由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定且各自是独立适用的。易言之,第一款中的显失公平仅仅是从结果的角度来规定的,也就是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由,仅只是具有显示公平的结果,任意一方即可主张撤销或变更。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概念解释[1]来看,也并不包括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因素在其中。而第二款中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是从意思表示瑕疵的角度来规定的,即只要存在该款中的表意瑕疵,受损害方即可主张变更或撤销,是否具有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在所不问。实践中,尽管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也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但这并非必然。如,某甲具有一件祖传玉手镯,某乙欲以10万元购买,甲不愿卖,乙便使用胁迫手段以10万价格买到手。但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为8万元。在该案例中,仅就交易结果而言,不但没有显失公平,反而有利。但该物品对甲而言具有特定纪念意义,即便如此,他仍不愿卖,故亦可以对方使用胁迫手段为由主张撤销。

    如果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与第一款中的显失公平结合起来,将二者视为原因条件与结果条件共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来考量,必然致使显失公平事由丧失其独立存在的地位。同时,也导致对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从而脱离立法本意。若这样,立法者则没有必要单独将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在不同的款中分别加以规定。

    显失公平其本质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合同领域中的一项具体运用。民法上既然确立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不让“老实人”吃亏。在诸多民事合同领域,总有行业欺生,总有“智者诈愚”。在“老实人”吃亏上当较为严重时,可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动用公权力予以干预,使双方利益趋于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显失公平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是一项具有独立地位且独立适用的法定变更事由,其不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因素作为前提条件,反之,后者也的适用也不以显失公平作为必然结果予以考虑。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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