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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百分之五十的委托费是否显失公平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11-05 09:50:08


    【案情】

    2013年7月29日,中央二套《经济与法》栏目播出了一期名为《惊魂时刻》的节目,节目讲述的是2013年1月23日下午,一名中年男子持刀突然闯进了浙江金华曹宅镇一所民办幼儿园内,称4万元钱被人骗走了,自己要报仇。经群众共同努力,该歹徒被制服,在制止歹徒行凶过程中,幼儿园园长也身中两刀。该名行凶男子名叫侯鲁川,24岁,山东人。2012年5月18日,侯鲁川被一辆小车撞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机关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正当肇事司机和侯鲁川协商赔偿事宜时,一名叫张权的男子来到医院找到侯鲁川,称自己能帮侯鲁川要到更多的钱。侯鲁川以为自己遇上了好心人,就委托张权帮其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所有事宜,并与张权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只有张权持有一份,侯鲁川并未持有。之后,张权找到一名律师帮侯鲁川打官司,律师收取了3000元委托费。2012年9月19日,法院判决,肇事司机除去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之外,还需赔偿侯鲁川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353.76元。在侯鲁川得到赔偿款之后,张权转走了其中的4万元(在诉讼时,张权曾借给侯鲁川垫付5000元鉴定费)。侯鲁川称签协议时,双方约定的委托费用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标的的5%,后来张权自己又在5后面加了一个0,变成50%,而张权却称双方签协议时约定的就是50%,其转走的钱是其应该得到了部分。侯鲁川不服,打听到张权孩子所在的幼儿园,就想通过威胁张权孩子的方式向张权要回转走的钱,为此,发生了本案开始的一幕。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权近几年都在做此类事情。

    【分歧】

    对于张权收取的50%的委托费是否应该返还给侯鲁川,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返还。因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委托协议时约定的委托费是50%。既然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委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张权无需向侯鲁川返还已收取的委托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返还。因为张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律师法》强制性规定,他与侯鲁川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所以,张权应当将所收取的委托费返还给侯鲁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部分返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及公民代理的收费行为。本案张权接受侯鲁川的委托,收取委托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张权收取50%的委托费过高,该合同显失公平,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所以,侯鲁川有权变更或撤销与张权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被变更或撤销后,张权应当将所收取的相应的委托费返还给侯鲁川,但对张权的劳动付出,侯鲁川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由于侯鲁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与张权约定的委托费是5%而非50%,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只能推定双方约定的委托费是50%。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公民代理能否收费;第二个是本案中的委托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一、公民代理能否收费?持反对者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8月3号司法部的《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这两个文件中都明确规定:除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证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14条也规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2007年新《律师法》将原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且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受托人可以按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一定的委托费。根据法理精神,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后法优先于新法,当旧《律师法》与新《律师法》冲突时,应当适用新《律师法》;当司法部文件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合同法》冲突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因此,公民代理收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对正当的公民代理行为应当给予保护。

    二、本案中张权与侯鲁川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张权收取侯鲁川法院判决标的50%的委托费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张权为此事花费的工作时间、本案的难易程度、侯鲁川的承受能力、张权在此方面的工作水平及工作风险等多角度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张权做的最重要的一件事情是为侯鲁川委托了一名律师,而起诉、开庭等主要工作都由其委托的律师来完成,张权所做的事情是一件花费时间少,无专业技能要求、且无任何风险的工作。一个有专业技能且做了主要工作的律师只收取了3000元委托费,而张权却收取了3.5万元委托费,且该钱是法院判给侯鲁川的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张权收取的3.5万元委托费的行为显然过高,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侯鲁川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中的委托协议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张权与侯鲁川签订的委托协议显失公平,侯鲁川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同时应当考虑张权为此事的实际付出,侯鲁川应当支付给张权一定的劳动报酬。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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