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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11-05 10:01:50


    被喻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解决民间纠纷过程中可以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消除对立情绪,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不但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

    一、调解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第十八第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不仅在解放区,而且在解放后的几十年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传统的调解方式面临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已显露其弊端,但在我国未来的审判制度中,调解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我国审判模式的一大特色。在新的形势下,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坚持四个原则,1、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表示愿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除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外,调解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并得到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这在诉讼程序中要严格规定。对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施加种种压力,强行进行调解,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是违背自愿原则。当然,自愿原则并不是放任自流,不做疏导工作,不做说服教育工作。当事人有在诉讼开始时表示不愿意调解,经过法律宣传工作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做并不违背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那种为了追求调解结案数字,强迫当事人作出无原则的让步,以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是违反合法原则的。但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互相谅解,自愿放弃自己的某些民事权益,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表现,是符合合法原则。3、公开原则,增强调解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改变过去由法官穿梭往来于当事人之间不公开的背靠背的调解方式为在法庭上公开调解。4、是公平原则,凡是调解的案件,一般不应该采取诉讼保全等强制措施,法官更不应该将自己的主张强加于当事人,任何使当事人在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不公平的。

    二、调解的作用

    调解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仍较大,如我院这几年所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仍占到70%左右。通过调解结案能化解双方的矛盾,比较彻底地解决纠纷,增强了团结,同时提高调解成功率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调解在诉讼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仅在第一普通程序中适用,在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适用。应提高调解工作方式和质量,以提高调解成功率也即提高司法效率,实践证明,由于调解是运用说教,互谅互让,民主协商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而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从而使双方有可能再进行合作。此外,由于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引起上诉,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充分讲明道理,分清是非,向当事人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能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思想觉悟,促使诉讼双方言归于好,消除隔阂,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增强广大公民之间的团结,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1、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着重调解”,把调解和开庭相对立,以及嫌麻烦图省事等心理。有的采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拖的战术,直至当事人同意调解为止,个别法官甚至采取欺骗或压制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部分或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法官成了“调解员”、“和事佬”,勿视了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即削弱了法律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制裁作用,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另一种倾向,否定调解的作用,认为调解使法官产生惰性,且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反悔多,故调解不应提倡。片面强调调解必须经过庭审才能进行,使得调解在庭审中走过场,浪费了人力财力。

    2、庭外调解要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履行义务,这种当事人在调解时表面上同意调解,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就反悔,一经发现,就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仍不改正,就停止调解,直接转入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给这种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拖延诉讼。

    四、建立案前调解制度

    案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将诉状递交到立案庭后,在审查阶段,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且双方愿意接受调解,原则上能及时清结兑现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的调解。通过调解达到了结纠纷,息诉止争的目的,特别是一些当事人觉得上了法庭伤对方面子,也十分愿意案前调解。所以对这些调解完全做到接受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自愿,执行兑现自愿,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诉讼价值和效率。

    1、案前调解是可行的

    因为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这是因为案前调解程序简单灵活,结案及时,且能及时兑现。案前调解是将当事人的诉状在审查立案阶段进行,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案前调解具有不受诉讼程序限制,处理灵活,能及时或近期自愿履行,不制作法律文书,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书面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和申诉,案前调解不成立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可重新调解或立案后直接交有关审判庭审理。案前调解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形式。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第一篇总则中,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审查立案是民事程序的一个环节,为此,人民法院在审查阶段,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案前调解是完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进行的。并且强调要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证据充分,是非明确,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反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简化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仍然不能超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口头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内容。另外,还应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调解协议和反映解决纠纷的全过程,还要组卷归档。

    2、案前调解一般适用的类型

    债务纠纷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即结清兑现的案件。婚姻纠纷案件中,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因一时一事发生纠纷的案件。赡养纠纷案件中,子女长期尽赡养义务,因家庭纠纷突然中止赡养费的纠纷,经说服疏导,即可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无争议,只就过错责任和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

    3、案前调解的效果

    案件办结快,诉讼投入少,这些案件大部分一天内或几天内解决,且又能解决实际问题,还不伤和气。如我院立案庭这两年偿试案前调解,共审结20件,均能及时结清兑现,当事人也十分满意。及时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稳定,因为一开始就上到法庭,当事人一般情绪都较激动,如果这时能及时解决他们的纠纷,就能化解他们不稳定的情绪,收到良好的效果。体现“两便利原则”,减少法院的讼累。案前调解能及时妥善地把简单的案件解决在立案前,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减少了因打官司而起诉、答辩、出庭等多次往返的时间。

    五、建立庭外调解制度

    庭外调解可分为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庭前调解是指在立案后至开庭前,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由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庭后调解是指开庭后至宣判前,经当事人要求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开展庭外调解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审判工作适应社会的要求,庭外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灵活应用,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态度能调则调,一般调解成功率比较高,在目前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在近期内不可能有较大的增加,而开展庭外调解,可以解决大量民事纠纷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行之有效的办法。其次,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便于诉讼。庭外调解不受诉讼程序的阶段性限制,可以随收案随调解,灵活机动,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及时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两便原则。再次,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促进社会的稳定,采用庭外调解,当事人认为没有把问题摆上法庭,这样好商量些,能使被告在心理上的对立情绪小些,防止矛盾的激化,也容易心平气和地协商,再通过法庭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达到增强团结,稳定社会的效果。

    1、庭外调解的条件。庭外调解也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掌握适用庭外调解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案件,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论案件简单还是复杂,都可以调解。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而法官为了调解压迫当事人调解,这种案件一方面当事人易反悔,另一方面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可适用庭外调解,但对有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制裁的案件,对违法部分不应调解。

    2、庭外调解的一般方法。庭外调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文书齐全,以保证案件的质量,为此,庭外调解必须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要把案件的来胧去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发展、变更、终止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但应注意方式和方法,特别是在当事人还没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责任时,不要当着另一方当事人的面,直接地指出他的错误,避免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在调解中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工作,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过错责任,从而能互相谅解,达成协议。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方法应该灵活多样。如采用分开做调解工作,指出一方过错责任,当事人就比较容易接受,调解成功率一般比较高,但必须防止那种为了调解,分别对当事人进行压、骗等不合法手段。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达成的可能性很小,就不能勉强调解,应转入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六、进一步完善当前的庭审调解制度

    庭审调解是指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可组织进行调解。这项调解制度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沿用的调解制度,是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法官比较习惯于庭外调解,在庭审中对调解已不抱希望,因此,即使调解也是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一下调解程序而已,所以,真正在庭审中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很少。必须重视庭审调解,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化解双方的矛盾,减少双方隔阂,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技巧,具有重要重用。

    如何搞好庭审调解,1、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开庭审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整个案件事实查清楚,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原因,分歧大小,双方的责任已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后在这个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才能说服双方,消除争执,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掌握调解的主动权。2、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解决外,还针对当事人诉讼之初,对立情绪尖锐的情况,注意找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细致的工作,使当事人的分歧逐步缩小,从而自愿协商解决问题。同时,要认真区分把自愿接受调解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两个阶段,不能简单地把在诉讼之初是否接受调解视为是否自愿的决定条件,把自愿的着眼点放在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强迫与压服上,但是不能因为反对强迫调解,而把对当事人进行必要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都有抛弃了。只要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讲法律,双方同意调解的,视为自愿。3、庭审调解时,法官应做到“三个善于”。首先善于运用法制宣传,宣传法制是庭审中的任务之一,有的案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和我们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够有关系,在庭审中的法制宣传,对旁听的群众同样会受到教育。其次,善于运用证据教育当事人,使之自愿接受调解,事实是最有说服力,证据是调解的基础。在庭审中正确运用证据,就显得很重要,一般庭审前没有调解成功,主要还是一些争执的事实没有查清楚。而如在庭审中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或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依据有关法律去说服一方,对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很有效果。4、善于利用各种有利因素,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庭前调解和庭审调解不同,法庭上有一种严肃的气氛,且当事人请了律师,只要法官善于运用已掌握的事实,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他们会配合做好调解工作的。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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