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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服管制药品骑行撞车身亡 家属索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3-10-21 11:27:24


    本网讯(苏柔)  一男子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货车身亡,为此,其家属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55分,李荣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杨莉的摩托车载宋文、梁艳在路上行驶,被告覃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覃顺的自卸货车载木在前同向行驶。途中李荣驾车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摩托车前轮和车头以及李荣、宋文、梁艳由后碰撞到自卸货车左后轮、左后尾灯、左后车厢角等部位,造成李荣当场死亡,宋文、梁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封、梁艳、宋文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388.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李荣,1982年10月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杨莉与李荣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李锋、郑芳分别是李荣的父亲和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封和覃顺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

  再查明,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1431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封驾车上路行驶时,虽未关好车厢,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超长、超高,但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驾驶,其上述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程序依据充足的证据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李荣为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李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充足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95388.5元。因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因被告覃封、覃顺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再需要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因李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不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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