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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立法完善及其监管制度的完善
作者:张威 发布时间:2013-10-12 14:12:30
内容提要: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对其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从而把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的规制当中,使实践中的一人公司有法可循。但仔细考察后,即可发现其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同时也存在一些漏洞,仍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一人公司 监督机制 立法完善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公司。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一人公司成为公司法研究的热点。我国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了法律范畴,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资本确定制度、禁止滥设一人公司、书面记载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一人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使其对传统公司理论和现代经济制度提出了诸多挑战。因此,在立法中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是比较慎重的,建立、健全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意义非常重大。由于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立法尚属首次,规范上难以做到面面俱到,许多方面还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一,规范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第二,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严格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及出资缴资方式。《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规定除了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外,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第三,规定了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四,建立公司财务制度,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的《公司法》为了限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管理,引进了由美国率先创设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达到对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存在很多方面的弊端;其二,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财务监督制度不够健全;其三,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其五,对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1.降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且可以两年内缴足)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以公司资本信用为基础的立法理念,把公司资本信用作为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的保证,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核心功能。但是,实际上,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公司资产才是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的物质基础,才能真实地、动态地反映公司信用状况,公司的资产状况才是决定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主要指标。所以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不能依靠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美国各州公司法陆续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其理由是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最低资本制度不仅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使个人资本难以向社会资本转化,抑制投资行为,降低经济效率水平,并且有悖公正原则,不能使全社会所有的人平等地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阻碍投资者的投资,成为新企业进入的障碍,同时会使在位企业成为垄断者。因此,降低最低资本额或废止最低资本制度已成为当今各国公司立法的大趋势。我国公司法虽保留了最低资本制度,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对一人公司却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规定了高额的最低资本额和严格的出资缴纳方式,这是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缺陷。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再加上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规制制度的缺失,使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既不能促进一人公司的设立、发展,也不能解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问题,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反而可能促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这不符合我国公司立法的目标。另外,高额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际上也并不能给债权人利益带来强有力的保护。因此,根据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和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的问题和发展任务,应大幅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缩小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差额,以实现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公司设立和劳动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的公司立法目标。 2.强化资本充实义务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3.完善资本维持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对验资报告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核,可以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将现金资本全部交存于银行,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拒绝为其注册;如果出资不是股东所有的物、出资本身没有价值或出资物上的负债大于其价值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杜绝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同时,坚持资本维持制度,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使公司为自己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1.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制 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涉及设立时一人公司,而没有考虑到非一人公司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出资额集于一名股东之手而形成的设立后一人公司。由于公司法关于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并且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因此,设立时非一人公司在设立后因股权集中转化为设立后一人公司的情形是普遍的,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在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缴纳方式、登记等方面与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形成冲突。对于因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一人公司的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纳入到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而我国公司法对其既没有禁止,也没有制定相关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这无疑是一大漏洞。为避免股权集中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遁法律的监管,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应对此进行完善。可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按第59条的规定缴足全部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出资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股东按前款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担保义务后,应根据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2.加强独立会计制度 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一人公司向会计事务所提交的财务账簿有虚假记载,导致会计事务所的审查结论不真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该由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会计事务所故意为一人公司出具虚假会计报告,应该与一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澳大利亚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法国也建立了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3.建立独立的审计制度 要避免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可以建立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1.建立对单一股东和董事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单一股东,极易导致股东、董事以及监事三者的身份和职能发生混同,因此,需要构建一套不同于以往“三权分立”式的治理结构。首先,一人公司可不设股东会,但应建立健全一人公司股东重大行为登记制度,单一股东的重大决策或对公司的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应该及时登记备案。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入公司记录簿。 其次,一人公司应确定以董事会为中心,除根本问题由股东会决定外,其他权利由董事会决定,根据公司规模大小,董事会可由多人组成,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只设立一个执行董事,董事会的成员可以从股东中产生,也可以是股东以外的人员。为了规范董事的业务行为,可以在立法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责范围,严禁董事进行自我交易及变相的自我交易,董事有责任将公司的主要业务予以登记备案。 2.规定经理和单一股东的连带责任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形成经理和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使得经理为了自身的利益去监督股东的行为,减少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的发生。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监事会 可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由职工监事或者外部监事组成,或者由两者共同组成,单一股东不可成为监事会的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外部监事可由特定的具有监督职能的中介机构任免。监事会负责参与和监督一人公司的运营,监督和纠正股东或者董事的违规行为,为了避免监督权不被虚化,可以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例如,可以规定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监事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监事的签字认可。 4.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 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1.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中的适用。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公司完全被一个股东控制,因此,极易发生股东侵吞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欺诈等情形,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的适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公司自身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则没有适用该条的必要。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清偿,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能免责,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原告债权人。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极其有限,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此,应借鉴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确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股东个人的责任,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应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如其有限担保责任的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一倍。有限的担保责任制度的建立,可以实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2.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 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一人公司最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该规制仅集中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对现实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情形没有予以规制,所以很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出现时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业务、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股东支配公司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4)股东抽逃资本、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和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样的规定能够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司法人制度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另外,对于该条的股东举证责任,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一人股东的财产登记制度,即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及社会公众公示个人财产状况。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行为 1.自我交易行为须公示 在一人公司中,由于机构设置简单,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股东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的交易:如公司向股东低价格转让特定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在股东的操纵下,也可能发生间接的自我交易:如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然后第三人将交易中获得的利益转让给股东。现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关于股东的自我交易条文,仅在总则第21条中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自我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效率极其有限,自我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谁来判断?是否赔偿由谁来监督?这些都存在着立法真空。我认为可以借助外部监督机制来规范—人公司股东自我交易行为,即借鉴“欧盟第12号指令”的做法,把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交易内容,列入公示范围。同时美国也规定单独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进行相同的规制。唯一股东进行自我交易行为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将交易双方、交易内容等交易信息详细记录于公司备忘录,以备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营业时间内随时查阅。一人公司的董事、经理进行自我交易,事先须经唯一股东批准,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将交易内容详细登记于公司备忘录。若事先未经批准而为之,该交易行为造成一人公司利益损失时,进行交易行为的董事、经理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唯一股东有过失责任则须与为进行交易行为的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未经批准的自我交易行为仍然有效。对于经批准、已登记的自我交易行为造成公司财产、资源损失的,根据交易行为人(唯一股东、董事、经理)的主观过错对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联交易须记载 同时在关联交易方面,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与关联方交易须在公司的备忘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以供债权人在必要时查询。对于不公开、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唯一股东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关联交易违背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平、等价原则,致使一人公司受到损失或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不能时,公司的唯一股东要在公司受损范围、债权人利益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公平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可以借鉴会计制度对关联交易的处理办法。通过账簿对关联交易的反应,可以限制唯一股东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存在均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我们应当承认该制度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且各国立法也相应作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我国应当借鉴各国立法优点,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不仅从法律上确立一人公司的市场作用与法律地位,还应更为合理地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充分发挥一人公司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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