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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刘月清 刘艳 发布时间:2013-04-07 09:41:38
[摘 要]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物的财产秩序的基础。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一编,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占有编仅五个条文(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鉴于此,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占有制度 立法缺失 立法完善 一、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重大意义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一方面,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占有制度是其他物权制度的基础与逻辑起点。其与善意取得、先占、时效取得等重要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所谓物权的社会化是指从传统排他的不受干涉,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这正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现代各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只有完善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占有制度对物的现实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所不问,一律推定其占有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异议,其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由占有人负担,而由异议人负担,这就十分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对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按照占有制度的理论,商品交易过程中,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时,只要受让人受让没有恶意,就能在一定条件下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即使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只要转让与受让的行为是在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护。占有制度的这些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十分有利的。 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公平解决本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就能发扬诚实信用与公平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 鉴于占有制度的重大意义,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占有制度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权编的首部;《瑞士民法典》将占有和登记制度与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并列,作为物权法三大部分内容之一;《日本民法典》直接确定了占有权,并置于所有物权之首。 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把占有制度视为维护私有财产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不相容的一项制度。我国受此影响,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占有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以此同时也留下了不少疑点,有待理论和实务进一步澄清。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该法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占有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单独成一编即“第五编”。但是,有关占有制度的各项规定极其简略,只有五条。相对占有制度的重要性来说,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物权法》第五编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占有制度。但是,该编仅有一章即第十九章,法条只有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五条)。《物权法》通过五个条文勾勒出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 (一)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占有在物权法中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根据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托运货物发生的占有。无权占有主要是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原法律关系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如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归还等。虽然两种占有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两种占有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认;二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人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人能够行使那些权利保护自己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对于第一种情形,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产生占有,《物权法》明文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无权占有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处理方式相同,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基于所有权,产生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经营、土地适用、质押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承揽加工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产生承揽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监护关系、亲权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依照其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的相互协调和统一。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值得肯定之处,但该条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合理: 一方面,占有以占有人是否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当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因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当为无权占有时若本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并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的一种,此外依据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以及继承、监护等产生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理论,并不会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作为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标准。但依本条的规定,意味着《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有关’法律”说法令人疑惑。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占有制度的法律规则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依据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因占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诸多问题,其实在《物权法草案》讨论时,学者们就对该条规定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没有理会学者的这些质疑和批评。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根据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况不同进行的划分。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相反,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无权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占有,则为恶意占有。区分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都采取了对善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附加限制条件的做法,即善意占有人仅以因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该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规定为“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其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的规定,以逻辑可以得出结论:主要是占有人“因使用”导致占有物出现损害,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占有人都要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却有许多争论。外国立法例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法律对于占有赋予了几种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权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而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此规定是与其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相一致的,而《物权法》对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孳息持否定态度,无权利既无义务,故对于因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的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孳息)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为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仅取得占有物之孳息,还能通过对占有物的使用取得无形价值,如使用占有物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劳动的便利等。 为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未明文规定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三)返还请求权和费用求偿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负有对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这在各国立法例上了都不存在争议。且恶意占有人还必须返还孳息,这一点也无异议。但是各国立法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保留孳息的问题上存有差异。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在原则上可以保留孳息,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如果善意占有人能够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与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其理由为: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占有物的收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善意占有人无权保留孳息,对支出的必要费用应适用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最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了占有物收益主体的唯一性即权利人,而且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该条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收益权,这与外国立法例一般规定不同;二是该条仅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有益费用问题未作规定。 (四)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因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向占有人请求赔偿时,占有人负有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这种赔偿因占有的善意和恶意而存有差别。善意占有人因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因而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负较轻的赔偿责任,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仅在其因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得的利益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具体言之,即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不必再赔偿损失。但对于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应负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即当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值得肯定的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区分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但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样,该条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五)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排除为目的。据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之排除为目的,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还是有区别的:第一,主体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第二,内容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保护,意在回复占有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的社会和平秩序。因而,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本权人)为使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当物权的请求权得以维护时,占有物最终归属物权人,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第三,举证责任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只需要占有人举证证明占有的事实,不问其是否有正当权源。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四,保护期限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期限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四个方面的权利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通常情形,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自力实行救济。”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自力救济权。 三、占有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其中,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物权法》单独辟出一章即十九章来规定占有制度,在体例安排上体现了占有的重要地位。但有关占有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则的规定却极为简略,仅有五个条文,存在很多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考察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关于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责任问题上的规定有很多相同之处:一是,占有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此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利益”。 对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从该条的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还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的。但该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立法完善:首先,应规定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占有人在主观上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次,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占有物的使用,是指依据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而加以利用,如用牛来耕田、用马来拉车等。收益,是指收取占有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灭失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恶意占有人不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需要返还其孳息或其孳息价金。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对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可以得知,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三)占有人为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求偿权 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从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这是立法的不足。对于必要费用,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原则上都应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因为必要费用是保存物的价值及效用所必须的,不因占有物在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手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所有权人手里,这些费用仍旧不可缺少。对于有益费用,我国《物权法》没有作出规定,并无不妥。原因在于有益费用并不是维持占有物效用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占有人的改良行为多是为了自己的喜好、便利而实施的,对于权利人而言是否“得利”很难判断,相反还可能造成权利人负担的情形。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皆没有必要赋予其有益费用求偿权。因此,我国占有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恶意占有人也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四)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问题 占有的自力救济权,是指由权利人自己或者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从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虽然占有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占有人造成一时妨害时,如果通过诉讼保护并不经济。当占有有被妨害的紧迫危险时,又无法及时寻求有关国家机关帮助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占有人以自力实行救济。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人针对他人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通过自身力量进行防御的权利。占有防御权主要针对对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但是这种自力救济行为的行使为对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行为正在实施中,如果侵夺或妨害行为已经结束,那么占有人不得再行使占有防御权。占有的取回权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夺后,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的权利。从性质上将,占有取回权也是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是,有时间上的限制:对于不动产,在占有物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是否知道以及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对于动产,占有人必须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因为超过时限,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趋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秩序。 对于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依自力救济的法理,占有人应当享有自力救济权。因此,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在占有保护制度中增加对占有人自力救济权的规定。 (五)占有的推定问题 推定意指“假定”“假设”,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规则,从原则性、常态性生活事实和经验出发,对于法律现象所作的一种假定和预设。这种假定和预设并非终极性的,如果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推定的功能主要在于免除一方的举证责任,从而节省诉讼成本。占有的推定包括占有的权利推定和占有的事实推定。 1.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至于占有人是否真正有此权利在第三人举证推翻法律所作推翻前则在所不问。推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假定占有人享有合法权利,给占有以法律保护,从而保护现实的占有秩序。 占有权利的推定起源于日尔曼法中的占有,基于占有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因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对保护财产秩序有极其重要作用,所以现代各国民法大多采纳该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一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四百一十九条曾对占有的权利推定作了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但是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采纳该项制度,这也是我国物权占有立法的重大缺陷。 2.占有的事实推定 占有的事实推定是占有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占有事实各有不同,效力各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主张某事实存在,必须负举证责任。但是对占有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使占有人就各种占有事实的存在均负举证责任,那么法律关于占有脱离本权而受独立保护,以维持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鉴于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都承认占有事实的推定,以区别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包括:当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不易判断时,推定为自主占有;当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不易判断时,推定为善意占有;当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不易判断时,推定为公然占有;当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不易判断时,推定为和平占有等。 占有的事实推定,使占有人就其主张的占有事实,无需举证,而其相对人欲推翻其主张时,必须负举证责任。占有的事实推定与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占有人的权利、占有人的责任、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等密切相关,十分重要。但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事实推定也没作规定。 占有的推定,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物权法》既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也没有规定占有的事实推定规则。因此,在今后的物权占有制度立法中应规定占有的推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4页。 [2]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00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页。 [5]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01页。 [6] 温世扬:《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18页。 [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0页。 [8]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总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9]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8页。 [10]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十二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一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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