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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洛陀文化:地方性知识的品格
作者:许家华   发布时间:2013-09-25 15:01:37


    法学界在法律渊源的产生问题上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演变过程经历了从诅咒禁忌、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民间习惯到国家法律的过程。而在诅咒禁忌、风俗习惯和民间习惯、国家法律这些阶段中,笔者认为,伦理道德始终是这些社会规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最基本的支撑点。法律纵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里程碑,是社会规范内容发展的进步,人类通过法律对自己的行为以一种外在的规范形式进行约束,通过创制一种外在的制度体系来改变自己的命运,保障人类自身能够顺利发展,保证社会更好的运行。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始终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法律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替代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与国家法律进行比较,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布洛陀文化信仰是更具柔性意义的社会规范。

    作为一种外在的他律规范,法律并不具备地方性知识的信仰功能。换句话说,法律只可能作为外在的权威而存在,因此,它不能“深入人心”,而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布洛陀文化植根于一个特定区域,有着特定的归属群体。这些特定群体能深谙地方性文化的“人情世故”,能信服它能合理地解决问题。因此,也就能较好地去遵守它、信任它。对分布在右江流域的壮民族而言,布洛陀文化信仰是其社会规范的终极理念,是以人们的信念为支撑的内在自律规范。但是当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布洛陀文化信仰被纳入到社会规范的视时,就避免不了法律化的干扰和影响。那么,布洛陀文化信仰的合理性基础就不再局限于地方性,而拓展到国家的权力情愫之上。在笔者看来,整个中华文化是我国法律制度的背景和基础。法律必须有其运行的文化环境,脱离了这个文化环境,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因此,法律的外在力量必定来自于其所处的文化内在力量及其演变出来的张力,而这样得出的结论就是: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那么,法律的性质、形式、运行环境等等须皆与文化具有同质性。布洛陀文化信仰作为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必须考虑其存在的地方性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吉尔兹在其著作《地方性知识》中所言,“法律与民族志,同驾船、政治、园艺、及作诗一般,都是与所在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工作”。

    对布洛陀文化信仰的研究,亦是建立在地方性知识的基础之上。然而,这种地方性知识不仅指地方性、时间性、阶级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性特性并与当地人的想象能力联系。就与此相关的法律文化而言,各个律文化之间不具有泛同性,各法律文化共同体皆有自己的产生、演变、发展的品格,它们都根植于每个区域个体的信念之中,并把这种地方性知识看成是法律生成的母体。可见,作为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研究的布洛陀文化信仰,是一种实在具体的“地方性知识”。布洛陀文化信仰的地方性是多元状态的传统。因为以法人类学的标准,自发性的规则不具有全域性的特征,以布洛陀文化区域为例,其一是地缘因素:长期共同生活在右江流域的布洛陀群体,由于在语言、习俗习惯等方面都是相同的,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文化”的生成与形式、运行都相应相同,故在这个区域内必然会产生独立的地方性文化系统;其二是血缘因素:诸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血缘是稳定的力量”(费孝通,2005)在这有血亲和姻亲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因家族文化和信仰的影及,家族内的自成规则,对家族成员及亲戚关系成员有规范性作用,就会形成效力及于该域内的规范。

    此外,还有特殊的“法律”调解制度,诸如以“公众规劝”的形式来解决邻里之间发生的争吵。以布洛陀文化信仰所衍生的“法律”文化的地方性,可以表明壮民族及其产生的文化都不具有普适性特征,与其他民族各具特色。“陌生人社会”所产生的生活状态及生活形式,其所导致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契约”关系,不可能依靠法律来规制,也不可能只依靠一个区域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区域群体及其生活形态所具有法律生成环境不同,这就导致法律在产生之时就有自守独立的性格,也有地缘的性质。因此,区域法律文化在各自的区域内的历史进展与逻辑不同。所以,即便在高度统一的社会当下,法律的现实就是多元化、多样式、多性质。

    法律的统一性和同一性只是“理想国”的一个幻想,一个“乌托邦”意义的号角。对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文化”的布洛陀文化信仰而言,笔者不会考虑其同国家法律的同化,因其具有独立性,在文化多元的今天,保持其独立品格,对于布洛陀文化而言具有更高的价值。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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