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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体内固定物未取出即定残 难获残疾赔偿
发布时间:2013-09-24 14:32:07


    本网讯(罗翠航)  因交通事故做手术体内尚存有七颗锁钉和内固定便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广西平果县果化镇六孔村的潘真因此诉上平果县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等共计66091.69元。9月23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对潘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崇左东糖俊杰糖业有限公司系桂F61323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中国财保天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东奎是被告广西崇左东糖俊杰糖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2日,赵东奎驾驶桂F61323小轿车行至平果县果化中心小学路段,与潘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东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真不承担事故责任。潘真住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进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生建议骨折愈合好后回院取出余下的内固定。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8870.64元。原告认为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便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桂F61323小轿车已向中国财保天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中国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体内尚有锁钉和内固定待取出,治疗未终结,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开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伤残程度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确定是否伤残及伤残等级后一并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原告潘真的经济损失2327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潘真23272.45元(其中:医疗费1930.29元、误工费9029.36元、护理费107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扣减被告广西崇左东糖俊杰糖业有限公司已赔偿的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尚需赔偿22772.45元给原告潘真。二、驳回原告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潘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潘真体内尚存有固定物待取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上诉人潘真体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尚未终结便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也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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