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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私驾父车出事故 父未尽责连带赔偿
发布时间:2013-09-22 09:59:25


    本网讯(黄仲胜 梁倚志)  父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子不听话偷开车出去时发生事故。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一、被告甘一新赔偿原告覃伟安经济损失21233.85元;二、被告覃提赔偿原告覃伟安经济损失2123.38元;三、被告覃提、韦兰连带赔偿原告覃伟安经济损失14863.69元。

  2013年4月20日16时45分,覃祥驾驶桂RD34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垫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武宣方向行驶,甘一新驾驶桂08-34068号多功能拖拉机超载装载货物同向在后行驶至209国道3096KM+850M路段时,覃祥停车让对向来车先行后,未注意观察同车道后面车辆便左转弯,甘一新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08-34068号车头右前侧与桂RD3466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覃祥受伤、覃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一新和覃祥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覃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覃垫与覃祥系同学关系。另查明桂RD3466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覃提,事故发生时覃祥15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覃提、韦兰,覃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覃垫的法定继承人覃伟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祥、覃提和韦兰在保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一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一新辩称,因为被告覃提在监管方面存在有过错,所以在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覃祥、覃提和韦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祥、覃提、韦兰共同辩称,对被告甘一新主张的由被告覃祥、覃提和韦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管做父亲的是否知晓或同意其子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外出,只要事故责任属于其子女一方并且具有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那么该父亲就要承担责任:1、其子女系未成年人;2、其子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其所有的机动车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技术隐患。因为父子关系非一般关系,父亲对子女有无机动车驾驶证、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况应该是最了解的。

   本案中,覃祥是未成年人,当然不具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而覃提平时把车停放在家里,车辆钥匙却只随便放在房间的桌面上,从覃提保管车辆的方式等来看,覃祥的驾驶行为就算没有事先取得被告覃提的同意,但是由于覃提与覃祥系父子关系,可推知覃提不会拒绝,覃提作为桂RD3466号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对覃祥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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