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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张玉祥   发布时间:2012-08-23 10:55:24


    【案情】

    1996年12月1日余某、黄某向覃某借款20000元做日杂、糖烟生意,借期三个月,张某是借款的还款保证人。余某、黄某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明确有张某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逾期后,余某、黄某已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5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并与覃某商定199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此后,余某、黄某不再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覃某遂于2000年2月24日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余某、黄某欠原告覃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负有清偿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分歧】

    对于被告张某与债权人覃某未明确张某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履行期间届满超过6个月后保证人是否仍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是否承担本案2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余某、黄某尚欠覃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张某负有清偿本案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某、黄某应偿覃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张某不负有清偿本案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余某、黄某出具借条向覃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且借款双方亦都确认,事实清楚。余某、黄某是借款债务人,应负偿还责任。张某虽是借款的保证人,但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张某为该笔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某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余某、黄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覃某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在本案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的保证责任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1997年3月1日起超过六个月即从1997年9月2日开始已经免除。

    故应驳回覃某请求张某负偿还本案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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