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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理分析
作者:廖恺 发布时间:2013-05-30 11:01:55
近年来各种社会热点问题的出现,让人们越来越关注弱势群体及其法律保护,在当今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完善相关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对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有重要的作用。如何界定弱势群体这个概念,其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及分类 (一) 弱势群体的界定 何谓“弱势”,简单的理解就是与“强势”相对应的状态,弱势的界定始终处于变化状态之中。同样,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也仅仅是一个描述性的可变概念,它的内涵相对模糊,而外延又相当的广泛,且会受到一定时期社会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因此,且不论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学科对弱势群体的定义不一,甚至是法学学科内部对其也存在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 (二)弱势群体的分类 对于弱势群体的分类,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将它分为自然性弱势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作如此分类,不仅可使人们明了弱势群体这一存在现象背后之深层次自然性或体制性的原因,而且也有利于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和保护。自然性弱势群体即由于自身生理,所处自然环境或难以扭转的地位等个人性因素影响而处于相对不利状况的群体。如残疾人、灾民等。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指由于制度性、体制性安排等导致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如下岗职工,大学生群体,农民务工人员等。 二、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就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言,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国家政策的实行,社会自治团体的人道主义关怀,其他群体的热心帮助等等。但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一种。只有法律才能建立起一个常效的、有组织的、稳定运转的机制,才能为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及利益诉求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也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 (一)形式平等的保障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人们对正义的追求首先是从形式平等开始的。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来说,其产生原因大多并非源于个人性的生理、能力等因素,而是源于形式平等的无法保障。形式平等尚未实现,又何谈实质平等的追求?所以,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首先要从对形式平等的保障做起,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资格和权利。公平与平等是正义的基石,只有对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予以准确界定,并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社会正义才可能实现。如果不能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予以公平分配,这种法律制度就会使某些人的起点比另一些人更为有利,这类不平等不仅影响到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也会影响到人们以后的发展前景。一种合理的法律制度,至少要保障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论他们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富等具体因素。 (二)实质平等的实现 形式平等的保障实现固然重要,但仅此尚不足够。形式平等脱离个体的身份、种族、年龄、财富等具体因素而赋予公民以平等的地位和人格,拥有同等的资格和机会。因此,单纯保障这种平等,一方面可能会使一部分人通过自由竞争而实现与他人在现实意义上的平等,但另一方面也使另一部分人因为自身体力、智能、受教育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甚至导致强者与弱者、富裕与贫穷的两极分化。所以,若想对弱势群体进行全面、充分的保护,还要依赖于实质平等的实现。对于老人、未成年人、消费者等那些自然性弱势群体,其产生主要是由于自身在智力、体力、信息掌握程度的不足等个人限制性因素而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对他们进行特殊保护而只求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市场竞争中的“马太效应”则会使他们陷入弱者愈弱的恶性循环。所以必须是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法理依据 弱势群体所存在的问题必然是社会问题,弱势群体正是或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才造成了其对现实社会的种种不适应。弱势群体的问题若得到有效的缓解和解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反之则势必会损害社会公平,增加社会风险,进而妨碍社会发展。 从法律角度来看,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纳入到法律轨道,这是有其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一)保护弱势群体是法实现保障人权这一终极目标的必然要求 众所周知,自近代以来的法,其普遍性和合法性正是在对人权予以确认的前提之下而得以产生和巩固的,即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革命,所以可以说,保障人权是法的终极目标。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进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凸现,给我国的人权保护提出了艰巨的任务。人权本就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因此,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国家中,人权也正揭示出人人都享有无差别的要求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由于体制转轨、经济转型,客观上造成一部分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这部分人的弱势处境而否定其应享有的人权;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人权是呈现多样性的,目前弱势群体所享有的人权应具体体现在生存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发展权上[2]。就前一方面来说,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不仅不能否定,还要给予其更多的关注。因为相比较弱势者本身就处于无助的地位,面对诸多困境更显得无能为力,如果不能依靠国家的公力救济,就只能“逆来顺受”,保障人权对他们来说,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就后一方面来说,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安定的生活,这可以说是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自然更是我们首先要予以保障实现的弱势群体人权。 “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应有权利永远大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永远大于实有权利”。[3]在当今的我国,就存在着弱势群体不但无法享有平等的权利,甚至在许多权利上都是缺失的一种现实状况,这显然与法治精神相背离、与人权的内在精神相背离;弱势者作为社会一员,理应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平等的享有权利,其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国家的保障。所以必须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纳入到法律轨道,因为这是法实现保障人权这一终极目标的必然要求。 (二)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法律上平等与公正的重要环节 法律的普遍性维护着法律最起码的公正,然而社会上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对应出现,却给法律的普遍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强势群体希望以更多的法外特权继续维护自己的强势地位,而弱势群体则要求法律的格外照顾以打破自己的弱势现实,双方都要求法律的例外对待,从而使法律不得不面对一个如何在法的普遍性和例外对待之间、平等与公正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而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恰恰是这个问题的最关键环节。作为法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中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平等首先要确保的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平等和人格独立,尊重人的尊严感。 在现代社会,这种尊严应该是同等的,为每个人所具有,为整个社会所重视的。如果弱势者的生活极度贫困,导致人的基本尊严的丧失,那么这意味着不仅是某个弱势者的尊严受到践踏,而且是我们整个人类的尊严受到践踏。提倡平等,首先就是要尊重人的尊严感,尤其是要对弱势群体的尊严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其次要确保对各种正当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予以平等的关注。不能因为为了整体利益而无偿地牺牲个体利益,不能因为是穷人阶层而比富人阶层受到较少的保护,不能因为是强势群体而比弱势群体享有过多的礼遇[4]。那么公正就等于平等吗?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很容易把公正与平等混为一谈,但实际上,平均主义不等于平等,而公正也不等于平等。公正与平等,不可否认,它们有一部分内容是重合或交叉的,如机会的平等、竞争规则的平等也属于公正的范围,这是它们的联系。同时,公正与平等又是不同的价值观:如果说平等强调的是某种“同”,那么公正强调的则是某种“异”。公正是以承认差异为前提的,由此我们可以一般的说,所谓公正就是一种合理的差异,这与平等以同一尺度来衡量形成了反差。 一位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公民们可能被认为具有两类不同的权利。第一类是平等对待的权利,这是某些机会、资源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权利;第二类权利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与其他人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的权利,而不是接受某些义务或利益的同样的分配的权利[5],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机会上的分配平等,权利如“盾牌”,它用以保护个人免遭那些意图推进集体目标的措施的损害,特别是对于社会弱势者来说更是如此。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机会平等,也应当遵循“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这样一种矫正公正的准则。 由此可见,一方面,法律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模式设置是发达的,是解决冲突、平衡利益的最优途径;另一方面,法律上的平等与公正要想真正的得以实现,也必须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救济上,如果无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放任两极分化的继续扩大,必将导致法制社会陷入既不公正又不平等,法的价值取向面临崩溃的境地。总之,关注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是否到位,是法律上平等与公正价值能否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一环。 (三) 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法治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 保护弱势群体同样也是与正义相联的社会秩序问题,是维护法治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只有注重平衡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才能建立人与人之间良好的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反之,市场竞争中的“马太效应”会使富者愈富、穷者愈穷、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距越来越大,公正的体现越来越少,最终当差距大到人们的心理底线无法承受的时候,就会造成社会的秩序的不稳定。但更重要的是,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而绝不仅仅是少数人宣扬的结果。如果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会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崇尚,认为法律是身外之物,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从而远离、规避和排斥法律。这样,在人们心目中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神圣性和权威性的信任。长此以往,法律便不会再被普遍适用和遵守,而这对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恐怕就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影响社会安定秩序的问题了。 【注释】 [1](美)罗尔斯.正义论. 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1-2. [2]王清埃. 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探析[J ] . 东方论坛,2002 (6)。21 [3]李步云. 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 ] . 法学研究,1991 (4) :7214. [4]强昌文. 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意义论纲[J ] .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 (3) :24. [5]罗纳德•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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