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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放弃质押物占有权后是否仍然享有质权
作者:罗昌明 发布时间:2013-08-30 14:49:22
【案情】: 王安和李好是同村屯的表兄弟,平时两人做一些生意维持生活。2012年9月30日,王安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向李好借款8000元,为表示自己的还款诚意,王安以其一头大水牛设立动产质押,并在借款合同中做了书面约定,当天还将大水牛交到了李好的手上。过了10天,李好觉得养牛好麻烦,便和王安签订一份书面补充合同,由王安以“借牛”的形式又继续占有大水牛。2012年10月26日,王安的另外一个债权人黎娜起诉王安归还债务10000元,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王安限于2012年年底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王安经黎娜多次催收依然无法还款,黎娜遂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明王安目前只有一头水牛,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查封了该头水牛,准备评估拍卖。李好知道后,马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该牛享有质权,并出示了和王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牛”补充合同。 【分歧】: 对于李好是否仍然享有对大水牛的质权,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好应当对大水牛享有质权,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双方就借款及质押都做了书面约定,并当场将质押物大水牛交给了李好保管。他们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应当认定李好对大水牛享有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好对大水牛不再享有质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双方就借款及质押都做了书面约定,并当场将质押物大水牛交给了李好保管。但是,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借牛”补充合同,李好又将质押物大水牛交回给了王安,从质押合同的特征看,虽然王安是以借牛的形式要回大水牛,在交回水牛的一瞬间,李好的质权也随之消失了,据此,应当裁定驳回李好的执行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案当中,在王安、李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双方就借款及质押都做了书面约定,并当场将质押物大水牛交给了李好保管,当时李好占有水牛的时候,其是享有对水牛的质权的。但是,过了10天,李好觉得养牛好麻烦,便和王安签订一份书面补充合同,由王安以“借牛”的形式又继续占有大水,从质押合同的特征看,虽然王安是以借牛的形式要回大水牛,但在交回水牛的一瞬间,李好的质权也随之消失了,因为李好丧失了对该质押物的占有权;出质人只有实际转移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质权才发生效力。据此,应当裁定驳回李好的执行异议。 (作者单位: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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