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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未交付质押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王明华 黄欢 发布时间:2013-07-19 12:53:20
【案情】 2011年8月5日,李某因承包W公司建筑工地而向徐某借款6万元用于工地施工建设。约定利息:月利率2.3%,借期3个月,同时约定违约金1万元,并由W公司提供G县工商银行9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质押。2011年11月15日,李某偿还徐某2万元。2012年3月4日,W公司代李某向徐某偿还了1万元。之后,李某、W公司再未偿还徐某的借款,且W公司转移了9万元现金存款。 【分歧】 对于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被W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质押的合同,虽然质押物没有交付导致质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W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W公司与徐某的质押合同未依法成立且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W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W公司虽未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但W公司的质押行为已造成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与《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规定并不矛盾,其中《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是质权设立的时间,而《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无论是质权设立还是质押合同生效,前提都是质押物的交付或移交,也就说质押物的交付或移交,即导致质权设立或质押合同生效,从这个意义层面说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是同一意思(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中,W公司作为出质人并没有把存款单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交付给某(质权人),不仅导致质权没有设立,同时也导致了质押合同没有生效。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徐某与W公司、李某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W公司没有交付质押物,依照《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上述质押合同并没有生效。因本案所涉质押合同已成立,决定了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但由于质押合同未生效,同样决定了本案不能按质押合同条款追究W公司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W公司故意将存款凭证回单冒充存款单权利凭证交付给徐某,骗取了徐某信任,从而导致李某顺利从徐某手中得到了借款,最终造成徐某借给李某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收回且W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困局。 第三,W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过错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李某尚欠借款及利息不能归还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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