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陈奕杉) 广西南丹县一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在进行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与一村民小组签订了取土协议,协议内容为施工单位对该村的土地进行取土并支付一定的酬金。谁知土地取完后,另一村民小组诉至法院,称施工单位所取土方是自己村民的土地,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00元。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二标段的一下属工区与被告杨乐村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有:由杨乐村提供土源,二标段的一下属工区负责施工取土,取土按每立方米0.8元计付,单价包括购买土方的单价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开挖后土地平整恢复等;杨乐村应保证土地使用权限清楚,权属和界限没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二标段下属工区按约定进行取土,总共挖取土方66976立方米。原告巴纳村认为二标段下属工区取土的范围超过了杨乐村的范围,已经侵犯了巴纳村的土地。随后该村将这一情况反映到县人民政府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因协商赔偿未果,巴纳村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乐村与被告二标段下属工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中,杨乐村向二标段下属工区提供的土资源超至原告巴纳村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取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土地遭受破坏,原告由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虽然侵权事实存在,却由于原告所诉称的取土经济损失只是自己的估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驳回巴纳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