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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货车时受伤可否行使留置权?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20 10:52:34
【案情】 2012年11月19日,车主饶某将货车放在赵某的汽车修理厂更换油门线。在换完油门线后,赵某到驾驶楼发动车子试车,在试车中发现皮带过松,便熄火下车查看,发现打气泵皮带快要断了,赵某即到屋内找来皮带及工具进行更换,在更换皮带的过程中,车子因重心不稳打滑,将其右手臂压伤。经当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赵某即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扣押饶某的货车,要求对方支付赔偿款。饶某则要求对方归还车辆。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赔偿款未得到偿还之前,有权对饶某车辆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他不能因该侵权之债而对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行使留置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有留置权。2、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3、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4、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留置该动产。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因同一法律事实在特定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某所主张的侵权之债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他占有饶某的车辆,是基于双方修理行为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赵某损伤,虽然与修理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系侵权之债,而并非合同之债,故其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况,留置权的成立应当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而这种情形尚未发生,故不能判断到期时饶某能否清偿债务,所以此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某对车辆的占有与其主张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他不能因该侵权之债而行使对饶某车辆的留置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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