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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实施执行行为性质的认定
——以某市首例“裁执分离”强制执行案为例
作者:林丽宁   发布时间:2013-08-19 09:36:14


    【案情】

    2012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向某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责令某镇某村15、16、18队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决定。同年12月14日,某市法院参照最高法有关通知精神[1]探索实行“裁执分离” 强制执行模式,作出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辖区县级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月17日,该政府依法院裁定组织力量对案件进行了强制执行。

    【分歧】

    对政府执行行为如何定性,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司法行为,理由:政府依法院裁定这一“司法依据”实施执行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无法律渊源。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政府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法理上来说,政府的执行行为仍是司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是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理由: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 是管理权。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具体强制执行手段的实施则不涉及判断权的行使,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评析】

    对上述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支持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政府实施的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理论上取得对执行权相对清晰和统一的认识是进一步展开讨论政府执行行为的前提。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权可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属执行裁决权,政府实施执行属执行实施权。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制度,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上都包含着共同的规律,在执行实施权方面贯穿本源意义上行政权的性质要求,在执行裁决权方面贯彻本源意义上司法权的性质要求[2]。显然,执行裁决权具备司法权的特征,执行实施权具备行政权的特征。因此,前述案例中,政府实施的执行权属行政权。鉴于政府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定,非法律授权或委托,笔者认为,此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而不说是“司法赋予”的行政权。

    二、政府实施执行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定是司法行为,符合其司法审查中立角色;政府实施执行是行政行为,符合其行政管理角色。笔者倾向于实施主体论,即行为实施方为司法机关(法院)的为司法行为,反之则不是。

    三、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的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执行权的行政权特性。前文已分析,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具有行政权特性,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因此,应当把原本属于行政权范畴的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正体现了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同时也与目前大多数人提倡的“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观点相吻合。厘清政府的执行行为,对进一步完善“裁执分离”模式,乃至规范我国征地执行工作,有效解决由政府组织实施执行面临的突出问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将政府依法院裁定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体现执行权的基本特征,符合行政主体要求。

    【注释】:

    [1] 最高法于2011年5月6日下发《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文中提到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文中案例是某市法院对该通知的贯彻执行,首次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非诉行政案探索“裁执分离”执行模式。

    [2] 杨知文:《中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模式选择——基于执行权组织构造的考量与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10月第5期。

    (作者单位: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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