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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某某强奸案看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作者:王增娟 张善斌   发布时间:2013-08-01 15:16:25


    李某某强奸案一经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社会各界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平台发表了对于本案的观点,网友们在微博、论坛等各种平台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在这些观点中占据压倒性的是:李某某必须重判,若不重判,那就是亵渎国法、正义的失败等。

    一、社会舆论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

    我们的社会到底是追求司法的胜利还是舆论或者民意的胜利,我们如何处理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社会应该是司法胜利的社会,但同时应该也是舆论监督而不是舆论审判的社会。适度且正当的社会舆论能够对司法审判起到监督的作用,对司法公正起到促进的作用。不当且过度的社会舆论尤其“舆论审判”对于司法审判则会起到干预的作用,对司法公正甚至法治都有阻碍的作用。

    媒体的报道进而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在审理过程充分做到公开、透明。而公开、透明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因为社会舆论的关注会使法官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 而且,社会舆论的关注也会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谨慎、缜密。此外,社会舆论的关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任何个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企图干涉或者干涉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如果一经媒体曝光,社会舆论会立刻给干涉者施加巨大的压力,迫使其不再干涉案件的审理。

    不当且过度的社会舆论的判断或者说社会公众的意见不是建立在公正客观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所作出,而且社会公众的情绪激动甚至有时会失去理智,独立思考能力有所欠缺,容易随波逐流。因为公正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无论社会公众还是专家、学者都会依据通过媒体的新闻报道而获知的案件事实和通过翻阅相关法条而了解的法律规定作出所谓的“审判”。新闻报道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正代表案件的事实,因为新闻报道的案件事实不是经过法庭控辩双方质证等庭审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此外,案件的审理绝非简单地通过翻阅相关法条就能完成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不仅是法律的制定,而且是法律纠纷的解决,司法尤其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等都是复杂、慎重的过程,必须得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而且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的精英来担当。

    不当且过度的社会舆论会对案件的主审法官造成心理上的压力,使其难以保持独立,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司法公正就不会实现,司法公信力会逐步被削弱。社会各界如此高度地关注李某某强奸案件,笔者认为这些都会给李某某强奸案的主审法官无形地施加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进而甚至会左右其独立的判断。“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为祸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次舆论影响甚至左右审判的结果所造成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首先,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也就意味着你我都会可能受到“舆论审判”,遭到“舆论审判”不公正地裁判。“舆论审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多数人的暴政”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现代宪政社会不仅保护多数人的权益,但是也不能忽视甚至损害少数人的权益。在现代宪政社会中,司法审判制度尤其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遏制“多数人的暴政”来保护个人或者少数人的权益的。其次,单宁勋爵认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维护司法的权威。但是,如果舆论影响甚至左右审判,公众就会对司法产生信任危机;就会严重冲击司法权威;就会逐渐地对法律失去信仰。司法是正义的守护者,司法的权威难以树立的话,社会正义何以实现。而法治社会的基石就是法律得到公众的信仰。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又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所说的那样:“如果司法不独立于政治权力,如果司法不避免受到试图在审判的公开原则之外施加的影响,如果司法不能摆脱涉案各方私利的制约,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就没有法治可言。”

    二、对英美国家相关规定之比较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如何处理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法官独立上,英、美两国的相关做法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在英国,法官的独立性一直被认为是法治的基石。因为他们认为只有这种情况下可以使人民相信法官。法官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1)英国为了保障法庭工作的正常进行,规定任何人包括政府成员、国会议员等都不得干预、扰乱法庭工作。他们赋予法官可以对扰乱、干涉法庭工作的人处以蔑视法庭罪的权力。(2)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一经任用,除非因法定理由,按照法定程序才能免职、辞退等。由于不用担心被任意免职等,法官们可以毫无畏惧、顾虑地履行职责。总之,英国法官将只会依据法律、先例等,而不受恐惧或者恶意的影响,对所有的人做到公正。

    在美国,对于如何处理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其中以《美国法官行为规范》为代表。《行为规范》明确规定:法官不应听任其家庭、社会和其他亲友影响他的司法行为或判决;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不因政党利益、公众舆论、畏惧批评而动摇。这也就意味着美国法官在履行审判的职责过程必须遵守上述规定,而且如果不遵守的话,将会受到相应的处分。第二,对于如何规范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则是通过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司法法》的相关规定。凡是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言行,皆定性为蔑视法庭罪。《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于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处以罚金或监禁。何谓可能影响或者妨碍司法的言行,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诉讼进行之时,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或者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上述批评或者消息存在着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第三,如果媒体对尚未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情况的报道具有强烈地煽动性或者明显地倾向性,进而可能损及公正地审判,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签发旨在禁止媒体传播与案件有关信息的限制令。第四,法官有责任提供案件相关背景信息,并对案件裁决结果作出清晰且明确的解释。尤其当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出现事实性偏差进而会误导社会大众,法官应当及时向媒体的工作人员加以说明。总之,法官可以只是提供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背景性信息,或者可以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一般性的解释来回应社会舆论。此外,对于社会舆论对案件的批评,法官还可以通过向媒体提供裁决副本来回应。

    因此,笔者认为在借鉴英美两国相关做法前提下,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具体情况,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来规范我国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关系:

    第一,尊重媒体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案件的知情权。如果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有失公允、偏颇会误导社会公众的话,法官负有义务向媒体提供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背景性材料,或者对案件作出一般性不带评论性的解释。此外,如果媒体及社会公众认为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失公平时,法官也应该及时地向媒体提供详尽的案件判决书的副本,进而让社会公众的误解消除、批评消失。

    第二,完善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配套建设,应当包括法官高薪制的收入保障制度、法官职务稳定的安全保障制度、法官排除干涉等的权力保障制度等。

    第三,构建由媒体对案件有失公允的报道而引起的不当且过度的社会舆论干涉司法审判甚至舆论审判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制度。在我国,法官如果认为媒体对尚未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情况的报道具有强烈地煽动性或者明显地倾向性,进而可能损及公正地审判,可以依法发出“禁止媒体传播与案件有关信息”的禁止令。此外,英美等西方国家都明确将媒体以及行政、立法机关的成员等干涉、扰乱法官正常审判工作的行为纳入到蔑视法庭罪,以保证法官独立、维护司法权威。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蔑视法庭罪,而是以扰乱法庭秩序罪来惩罚那些冲击法庭等行为,但是却没有不当且过度的社会舆论干涉司法审判甚至舆论审判的惩罚规定。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尽快修改刑法,将上述的行为也纳入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中。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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