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司法审判视野下化解民族区域社会矛盾的思考
作者:罗成均 发布时间:2012-08-23 10:50:38
2010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求,在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政法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把政法工作提高到新水平,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可见,解决纠纷和矛盾是一种社会需求。对社会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近年来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对民族区域纠纷解决的对策研究不多,对法院在民族区域应发挥的审判调解思路研究更少。以广西为例,广西是全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中少数民族类别和人口最多的,其境内居住着壮、汉、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12个世居少数民族。是全国最大的瑶族、仫佬族、毛南族和京族的聚居区,且各少数民族都拥有各自源远流长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传统背景和环境气候,形成了各民族独具特色而又多姿多彩的风俗习惯。这些都决定了民族区域纠纷的复杂化和多元化。如何在这一地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确保祖国南疆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就是当地政法力量的重心,特别是站在最前沿阵地上的法院的一个巨大挑战。因此,笔者以身处的河池法院为调研对象,首先提出解决民族区域纠纷的必要性和分析民族地区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困难,进而提出在民族区域审判过程中建设的三项长效机制和“两项工程”建议,希望能对民族区域法院在今后审判工作中能有所帮助。全文共9674字。
以下正文: 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常态。所谓纠纷,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它又常被称为冲突、争议或争执,其本质可归结为利益冲突,即有限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分配时,因出现不该获得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对立不和谐状态。[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也并不可能达到构建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让社会矛盾不断依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动态社会。如何解决民族区域间的矛盾和纠纷,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法院站在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前沿,在其中的作用发挥也是值得探讨的地方。 一、解决民族区域纠纷的必要性和法院在其中的角色定位 我们伟大的中华民族,是由五十六个民族共同构成的,各个民族的关系是平等、团结和互助的,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在社会主义发展时期,民族问题依然复杂,民族工作的任务依然繁重。 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历史发展表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国家分裂、民族纷争,则丧权辱国、人民遭殃。任何一个国家都如此。但是,一些因素的存在使民族区域间发生纠纷的频率一直较高:一是各民族政治上的平等实现后,在经济、文化发展上的差别依然存在;二是除根本利益一致之外,各民族在某些具体权益上,主要是经济权益方面,仍会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三是在风俗习惯和语言文字等方面,由于相互了解或尊重不够,也容易造成某些误会和纠纷;四是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人有时会做出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事,甚至违法犯罪。此外,更值得警惕的是,国际敌对势力明目张胆地支持我国内部的极少数分裂主义分子,利用民族问题打开缺口,对我国进行渗透、破坏和颠覆活动。由于民族区域纠纷具有争端的地域性、诱发的敏感性、参与的群体性、后果的趋恶性等特征,严重破坏了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并成为当前民族区域存在的不稳定因素。 在这种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有效化解民族区域社会矛盾,推动民族社会稳定和谐,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全国上下保持团结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 人民法院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民族区域的法院工作,就不止要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还要注意处理好自治民族与其他民族的关系。人民法院工作是当前维护民族区域稳定的保障,具有维护民族区域的和谐稳定不可替代的作用。表现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实现打击民族区域犯罪,保护民族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基本任务;通过诉讼调解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合理、妥善地解决和控制民族基础纠纷,促进农村稳定;通过法律宣传工作的开展,使得广大民族群众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得到加强;通过组织开展回访、帮教工作,使得重新违法犯罪得到有效控制。所以,法院站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前沿,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民族区域社会和谐。 二、民族区域审判工作的特点和难点 法院在少数民族区域的审判工作,因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宗教、民族习惯、民族习性、民族风情、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具有其自身的一些具体的特点和审判困难。 (一)特殊诉讼主体决定民族区域审理工作的复杂性 在民族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主体多以少数民族群众为主。拿广西河池为例,河池市管辖的11个县市区中就有五个民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并有9个国家级贫困县和2个省级贫困县。这些民族地区的民众作为法院诉讼案件的主体,与其他沿海地区等经济发达地区不同的就是:他们文化基础和法律意识相对较低,给人民法院做通工作的难度加大;他们答辩意识较弱,举证风险意识不强,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他们“种族”意识和宗教信仰相对强烈,给人民法院工作开展工作考虑的因素增多,加大人民法院的审理压力等。这些都向少数民族地方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挑战。人民法官只有在总体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因人而异、“对症下药”,才能使民族区域案件审执工作达到事半功倍、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案多标的小”决定民族区域法院工作的特殊性 民族区域中诉讼客体之所以特殊就在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为琐碎的生活摩擦,比如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排除妨害、民间借贷等。举河池市每年受案最多的宜州法院为例:2010年受理的1033件常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达362件,占所有民事案件总数的35%;民间借贷134件,占所有民事案件上的13%。总体表现出来的就是大标的案不多,小标的案不断。一些案件的诉讼标的争议的可能还不是金钱,而是表现出非金钱的诉讼请求。比如宜州法院审理的同德乡莫某父子之间就是为门口的10几棵竹子树的权属发生争议。出现这样的现象,其原因一方面表现为民族区域的民风特点,另一方面也是受当地经济不发达的原因影响。在处理这些繁琐的案件时,要认清楚案件争议标的虽小,但对民族区域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内心也是抗拒“进法院”的,当地人觉得进法院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特别是被法院贴上“被告”的标签,所以官司打到法院的可能一辈子也就这么一次,对他们来说,争议到需要法院出面解决的都不是小事,我们作为民族区域基层法院的法官当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指导思想来依法慎重的处理每一个案件。 (三)自然区域条件差决定了法院审理的高成本 在少数民族地区,很多基层法院共同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而又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办案成本高。特别是在山高坡陡的山区,由于交通和通讯的不便利,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等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讯工具,法院不能与其事先约定见面的时间,就会造成沟通上的困难。即使是主动登门送达、取证或做调解工作,有时都还要看看法官当天的“运气”如何,运气好的就可以完成当天的工作目标,运气不好的就只好下次再来。而这个“再来”可就要费尽艰辛了。因为山区里,很多农户是住在深山里弄,壮语就叫做“隆里”,交通很不便利,法官要进山,也都是靠着双腿走进去的。一来一往,一天的时间也就过去了。这样对司法资源势必会造成极大的浪费。比如:宜州法院执行的一起赡养纠纷案件,老人家与四个儿子决裂,一个人住在一间小平房里,没有公路直达,交通不便利,没有通讯电话,联络不通畅,都导致执行人员要与其进行相关的沟通工作或了解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状况等执行困难。因为是赡养纠纷,老人家一拿不到抚养费就申请法院执行,就一个执行案件,法院却须多次游走在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付出的人力和物力都是超常的。 另外,在民族地区,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且当地也不只一种语言,所以要为不通晓当地民族语言的当事人、参与人甚至法官本人提供翻译,案件审理投入的成本就高。况且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的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一些出庭作证的证人依其“个人喜好”而偏向性的向法院提供伪证或当事人自身存在其他不良的举证行为,都给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困难,增加成本。 (四)民情特色多制造法院审执的大压力 法院正常的审理程序和审判流程对发达地区的当事人来说是可以轻易接受的,如果对裁判结果不满或有什么意见的话,他们更多地倾向于选择走相应的上诉、申诉或要求抗诉等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有在这些程序走完后他们的权利依然得不到保障时矛盾才会出现或爆发。而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的判决在一审作出后,如果与当事人先前的期望或诉求有很大出入的话,他们会将矛头转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甚至当地政府。他们不服判也不上诉,致使裁判文书生效,但又拒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基层法院启动执行程序,造成法院和被执行人的对立,执行工作面临的压力大。一些上诉的,也是耿直的认为二审是一审的上级法院,通过对二审法院的缠诉闹诉,欲图取得二审改判的结果。这些都给民族地区的法院工作带来了重重压力。而且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地方狭小,人们之间的关系密切,民族感情浓厚、民族凝聚力强等,这使得在矛盾纠纷出现时民族群众往往会以群体的方式出现,并更多地依赖于以暴力方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解决。有时还会将简单的民事个体纠纷上升到民族间的矛盾或对民族进行歧视的角度,这样的案件处理难度显然比普通民事案件处理难度要大得多,在这样的环境下,法院面临的压力是既做到公正与公平,又能真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防止民族区域情感分裂,又要遏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谓困难重重。 三、加强民族区域法院自身建设,建立三个长效机制 (一)加强基层法庭的建设,建立巡回审判长效机制 全国法院就是一个金字塔,最高院是塔尖,所有基层法院就是筑牢金字塔的根基。而基层是人民法院全部工作的基础,加强基层人民法庭的建设,是一项事关人民法院整体发展的大事。 在民族区域,由于受到地理条件、自然环境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发展相对缓慢,群众的文化素养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举证能力差。因此,基础法庭作为接触并处理广大民族群众纠纷的前沿阵地,只有在当地基层建立好法庭并开展好巡回审判,才是现阶段解决少数民族地区民事纠纷、减轻群众诉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方式。地方民众因为地理或经济原因走不出来打官司,那法官的审批台就走进去。 建立基层法庭,加强巡回审判,使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解决表现在:一是立案快。基层法庭采用巡回方式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对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诉状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的,只要其口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基层法庭的巡回法官可当即制作笔录,予以立案。二是审理快。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村组或邻近地区,则立即简易送达,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将法庭设在庭户院落、田间地头。开庭时,当即传唤证人出庭,当即进行勘查,当即依申请依职权就地调查,邀请当地“语言权威”的配合,辩法析理,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以案讲法,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服服贴贴,旁听群众听得明明白白。通过这样的以案说法,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三是调解成功率高。之前已经分析,在民族区域,人们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多为婚姻家庭纠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爱认死理,且多生活在一起,关系错综复杂,很多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这样的案件判决不难,但一方败诉的结果会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基层法庭的优化建设,法官可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多元调解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当事人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调解成功率高,自觉履行率高。且在这样的法庭中,要求法官要与民众用民众的语言交流,要有将“法言法语”翻译成“民俗话语”的能力。这样更贴切民众,让民众感受法官不是庄严肃穆的,而是和蔼可亲的。四是便民、高效、节源。基层法庭就设在群众中间,巡回审判就围在纠纷当地,人们不会觉得诉讼无门,法官也不再爬山涉水的“奔波”。这样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为诉讼双方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轻了“诉累”,也使法院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和利用. 值得一提的是,民族区域巡回审判机制的运用,不宜适用于复杂的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这样才达到快捷审理的效果。况且,固定下巡回审判的周期可以达到“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②]的两便原则。巡回法官应按既定的办案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具体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据各自辖区面积、收案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很明显,确定民族特色的“赶场天”为乡、镇的巡回日期,是最理想的巡回审判日期。 (二)完善人民陪审长效机制 对于陪审员制度,理论界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一些观点认为:由于我国不存在“陪审制”的文化,在实行过程中又流于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形式,对于这样无价值且多困扰的“泊来品”,应予以废除。[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对于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信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在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很好作用的司法为民的一种形式。虽然制度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但它需要的是完善,是发展,而不是轻言废弃。只要加以突破其存在的弊端,完善现有的制度就可以使其发挥巨大的效果。[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而且要特别强调人民陪审制度能够在民族区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之前阐述了基层法庭巡回审判的效果,配以人民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运行,民族区域的审判工作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民风民俗”的要求。在少数民族区域,各少数民族都拥有各自源远流长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传统背景和环境气候,形成了各民族独具特色而又多姿多彩的风俗习惯。各地的民风民俗都是有差异的,即便是在同一个地区的邻近乡村县份,风俗也是相似但又有所不同的。法院若生板的将法律的条条框框带入民族区域,势必会遭遇阻挠。且现阶段,全国法院系统正在不断补充新鲜血液,每年的公务员考试,法院的招录工作都为一些刚走出校园的“法律学子”提供平台,这些“新人”初入当地,若不了解民族地区的风俗,民众会把你当做生疏的外人来对立,势必会将审判工作推入工作难以开展的僵硬局面。有了这些来自群众、了解社情、熟悉民意的“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的支持和协助,共同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可建立起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在了解当地民族风俗的情况下,才能了解案件纠纷始源,才能在审理离婚、相邻关系、赡养等纠纷等这些简易案件的时候,做到“清官易断家务事”。 2、“民语民言”的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的方言多而杂。拿最具特色的广西方言来说,广西的方言多种多样,其中流传较广的有:南宁市、钦州市、防城港市、北海市一带的“粤语”;桂林、柳州一带的“官话”;梧州市、玉林市和贺州地区一带“客家话”;南宁地区、百色地区、河池地区一带的“壮话”,还有平话、瑶话、侗话、仫佬话等语言。而即使是同一地区的方言,也会因语调或表达方式的不一样,而会有所差异。而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可能都完全能够了解一些方言的意思,如果庭审中能够借助人民陪审员的力量加以解决,而不是其他翻译人员,就可以避免法官理解方言的程度只能取决于翻译的水平如何,如果翻译有偏差,不仅起不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反而起反作用。直接从人民陪审员处获取语言信息,快速找到矛盾根源而加以化解。 3、“民情民意”的决定。从原理上说,司法为民的本身意旨在对精英司法形成补充和制约,它要求将普通情感和社会正义观念带到司法审判过程中,弥补职业法官远离社会的缺陷。特别在民族区域,我们一直强调的越贴近人民群众才越能够了解民族群众的需求是什么。人民陪审员从最草根的群众中来,他们通民情、知民意,由他们参与审判,可以根据他们自身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而将民众的理想及风俗习惯导入诉讼,形成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和对实体的建议,既克服了法官用专业的视角看待问题可能引起的职业偏见,也可以通过沟通,拓宽法官的思维,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互补,最大限度的找到情理与法理间的结合点。 (三)健全判后答疑和及时回访长效机制 “全面推广判后答疑制度无疑是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积极之举,无疑是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涉诉信访的积极之举,无疑是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之举。”这是《法制日报》对全国法院推广判后答疑制度的评论。少数民族区域的诉讼当事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裁判文书中的一些法律用语、法律名词概念不能正确理解,甚至于对于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也不能完全理解。且对国家公信部门参与纠纷解决的信任程度也不高。通过在判决送达后通过答疑形式更能在判后更早更及时地解决信访难题,提高初访接待息诉率,最大限度减少重复申诉、申请再审。同时,判后答疑工作也是实现宪法和法律对法院工作要求的有效路径,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塑造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是培养和确立法官司法公正理念的有力保障。可见,判后答疑制度可让每一位法院人达到其崇尚的“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目标。 回访制度体现了“能动司法”理念,起到监督法官和监管当事人的双重效应。表现在:1、及时了解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行为,是否有收受财物、接受吃请、索拿卡要的不廉行为,是否有乱收费、乱罚款的违规行为等等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的不规范行为。了解这些,也是要给当事人一个交代。对民族区域地区的民族来说,在案件审理结果距离其期望或诉求还有很大距离的时候,他们往往会产生一些“貌合神离”的怀疑,是不是法官办理的是“人情案”“关系案”等等,如果处理不当,不只影响法院的形象,还会置民族区域地区的审判工作处于难以开展的僵局中,远离了“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2、了解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和态度,了解所判决、执行的案件是否存在矛盾激化、涉诉上访的隐患,可以尽早发现案件中的隐患和矛盾,在时空上留有足够的化解余地,从而可有效地排查矛盾和解决纠纷,以达到预防当事人涉诉信访的目的。 民族区域的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仍然不高,法律知识仍然不多,且地理位置偏远,民族聚居,所以案件审理的虽然是单个个体,但面对的却是人数众多的群体,处理不妥,将会加剧民族分裂和引发群体性上访。民族区域的法院要有对事态的掌控和驾驭能力,所以实行判后答疑和及时回访是必须的。 四、建设两个重点工程,完善民族区域矛盾化解 (一)打造“语言权威”参与审执工程 这里说的“语言权威”指的是在当地有威望的人物。 全国大多的民族家庭式的居住模式,多是同祖同宗的亲戚组成的村落或屯部,特别是在广西山区,为什么特指山区呢,因为广西内也分区域,像在钦州、北海、防城港一带的北部湾经济特区,就不是这样的模式。在山区地带这样的模式下,宗族中的代表就是民族首领和宗教界权威人士,平日里族人的生老病死、礼拜、婚姻、宰牲、丧葬等大事计全由他们在当中扮演着主持的作用,家长理短论不清楚的,也交由他们来处理,他们就是民众的精神领袖,且在大杂居模式下,都是同宗子裔,他们不会对谁有任何偏袒、偏向任何人。因此,在处理民族内部民事纠纷的时候,由当地这样的“语言权威”出面释理说法往往会起到不同凡响的作用。 还有一种“语言权威”在落后地区是很有效果的。在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区域,群众都处在单纯质朴的阶段,他们豪爽、直率,承认只有有能力的人能够成为他们心中的“偶像”,他们佩服家门中走出去的“大学生”、工作在机关“吃公粮”的公务员或是见过大世面的“生意有成”人士等等,因为这些在他们质朴的内心是可望不可及的,这些“语言权威”的语言分量在当地是可想而知的。这样的事例很多,其实我们大多数人也都是从农村出来的,过年或过节回老家,这样的氛围应该不难感受得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能够得到这些当地“语言权威”的帮助,邀请其参与到案件的调解、沟通等审理工作中来,必将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建设法制宣传教育工程 老汉上街去买农资,看到莫某向街坊倒卖一辆七成新的摩托车,价格不是很贵。为了平时拉桑叶方便,不问明车辆来历,不索取车辆相关手续、信息的情况下,把车买回了家。殊不知,该摩托车是莫某当天盗窃所得的车辆。当公安人员来到老汉家,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进行拘捕时直至拿到判决书,老汉还一直云里雾里,认为自己没有犯法。 这是宜州法院审理的无数案件中的其中一件,像这样的案例在少数民族区域当地,可说为数不少。虽说我国的法制宣传教育经历了从“一五”到“五五”的长效的普法阶段,取得的成果也是社会有目共睹的,但是在民族区域特别是在偏僻的农乡山村,有更多的“无知老汉”在等待着法律雨水的滋润。落实法制宣传责任问题,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通力合作,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担负着普法的主要职责。基层法院作为直接接触群众的第一线,在当下“三项重点工作”实施得如火如荼的时候,不仅仅是单纯的完成好国家审判职能,还要在审判外围拉起化解社会矛盾的防线,冲锋在法制宣传的前沿。这样将起到预防前瞻的效果。 民族区域的法官可以通过庭前释法以解“民惑”、庭中明法以示“民决”、庭后答疑以平“民愤”,将普法教育工作贯穿始末。况且在建立审判巡回机制之后,这样的随时随地的展开法制宣传教育,将群众最愿意接受的、与自己生活、工作最相关的法制内容加以普及,这样,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人们再说起少数民族区域,将不再是“野蛮”和“残暴”,而是“特色”和“文明”。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族区域开展审判工作维护区域和谐,不管是巡回审判的“走进民众”,或是人民陪审的“民众参审”,再或“语言权威”的“权威协调”,都充分体现了在民族区域的司法审判工作的“大众”性,它要求司法审判工作既要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现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又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特别区域的民族情感;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又使民族区域的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促使民族区域生产生活安定、经济发展、社会更加稳定。 责任编辑:
孟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