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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代办养老保险的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7-31 14:53:49
【案情】 陆某为桂林籍市民。2007年, 陆某欲以补缴方式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按照当地社保政策规定,陆某因缺乏从业经历而不符合办理条件。陆某找到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陆某全权委托公司代办代缴社会养老保险,代办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陆某自行承担;陆某自愿付给公司的代办服务费,其中包括宣传费、咨询费、滞纳金、差旅费、调档费和预收陆某的养老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陆某先付了3千元定金。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了广西防城港市的许某,将许某在当地的养老保险名额(其中包括养老保险金账户内的余额9千余元)转给了陆某,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此后,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又通过当地劳保所将陆某的养老保险从防城港转至桂林市某县。公司将上述养老保险手册交给陆某后,陆某付清了余款2.7万元。陆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载明的其工作单位为个体劳动者。2010年防城港的劳保所通知陆某,因许某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让给陆某不符合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故将该所放给陆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回并予以注销。陆某在其养老保险手册被收回并被注销后,以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分歧】 原告起诉称:被告联系许某将养老保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符合社保政策。由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中违反规定,致使原告的保险手册被注销,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3万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陆某对于整个养老保险的代办补缴过程都是知晓的。将许某的养老保险转给原告,是经当地劳保所准许的,现在虽然陆某的养老保险手册被注销,但责任不在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通过委托被告为其代办代缴养老保险,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不能通过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但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以通过转让他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在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原告至少可多领取11年的基本养老金。故原告委托被告违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收缴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被告称已将部分钱款支付给案外人许某,但因本案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原告和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此外,因原告在明知其不能通过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的情况下,还委托被告违规为其办理补缴事宜,而被告为招揽生意而违规为原告办理补缴业务,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办养老保险的费用,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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