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口头协议增加的附加工程应否支付工程价款?
作者:杨坦   发布时间:2013-07-22 10:31:14


    【案情】

    2009年12月四被告以“六兄村修路筹委会”代表人的名义、原告以“镇隆镇建筑工程公司镇隆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双方签订了《修建六兄村水泥道路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修建六兄村水泥道路的总造价为253800元,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其中连接容武公路的450米主道路路面在原有4.5米宽的基础上加宽至4.9至5米。在履行该道路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四被告又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增加附加工程,工程单价280元/立方米混凝土,附加工程在完工后按实际结算。2010年2月,该道路和附加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建成的450米连接容武公路的主道路两侧呈90度垂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附加工程有容武路入口两侧加宽、村内岔路等项目合计混凝土工程量3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9800元,水沟、涵洞、管道及人工等3611元,附加工程总价款为13411元。四被告只支付了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253800元给原告。对于附加工程项目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附加工程价款为59527元,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争议】

    观点一:建成的450米连接容武公路的主道路两侧呈90度垂直,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450米主道路两侧垂直护坡已包含在包工包料合同之中,不属口头约定的附加工程项目,不应支付附加工程的价款给原告。

    观点二:被告应支付修建六兄村水泥路附加工程给原告。

    【评析】

    笔者认同观点二的看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协议分口头和书面两种,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只要一经成立,就是正式合同。原告主张的450米主道路两侧垂直护坡的工程量是属于附加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六兄村水泥道路承包合同书》是包工包料形式,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口头协议增加的附加工程应不包含在包工包料合同之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附加工程并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附加工程的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341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口头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双方也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的计算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委托鉴定费用,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事后也不认可,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口头约定需谨慎。现实中广泛存在着当事人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一方面,这种方式便利的当事人;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方式本身成为了引发纠纷的源泉之一,同时,还将成为妨碍顺畅解决纠纷的绊脚石。所以,除非十万火急的情形,建议当事人不要轻易采用口头合同形式。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