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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否选标的物所在地管辖?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24 14:06:52
【案情】 2011年5月杜某与桂林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杜某向其居住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桂林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针对这一管辖异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保险的标的与人身有关,原告作为投保人,其住所地应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是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中的桂林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杜某与桂林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其性质与财产保险合同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本案而言,杜某为其寿命或身体投保,其寿命或身体只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而不是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可以作为标的物的种类,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是不包括人的寿命或身体。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只有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才存在标的物。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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