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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3-07-17 08:48:36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2010年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归还借款。法院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3年2月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1.证据效力,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邹某虽然提供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公证书,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邹某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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