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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内部债务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作者:龚宇菁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7-16 10:34:34


    【案情】

    2013年4月,谢某与林某签订装修协议,约定谢某为林某的厂房进行室内装修。施工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后林某向谢某出具了欠条。后谢某多次催要,林某也未偿还欠款,谢某便将林某诉至法院。林某辩称,厂房是他与其他三人合伙共有投资的,签订有合伙协议,他只是牵头负责合伙事务的处理。欠条虽然是他写的,但谢某与他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知道他们是合伙办厂,该欠款属于合伙债务,不属于林某个人债务,谢某应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与林某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知道其四人属合伙办厂,该欠款属于合伙债务,谢某应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内部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协议,谢某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厂房装修,装修完毕后,林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无对外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与自然人独资经营相比,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以达到仅靠一家一户的经济力量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便于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本案中,谢某为林某等人的厂房进行室内装修,与其四合伙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为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即便是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被告林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有义务偿还全部合伙债务,其辩称应当由全部合伙人承担,是其合伙内部债务分担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对于林某承担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可在向谢某承担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合伙人对该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内部约定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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