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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需要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吗?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7-12 09:08:37


    【案情】

    2013年5月20日下午3时15分,李某驾驶电动车自南丰琴城镇往南丰二中方向行驶,途经南丰三岔口路段时,遇前方载物自行车,在转弯处与骑行自行车的揭某相撞,造成揭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揭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922.6元。因双方就损害协商不成,发生争执,经查,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只应对揭某所有的法定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主要责任,揭某自身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揭某的法定损失,首先应由李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分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应该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第一,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仅仅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例外规定,而且本条例的其他条文也没有规定免除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因此,应当认定凡是机动车的都应当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具体到本案当中来,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呢?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

    第三,我国关于电动车的国家标准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等多项指标,只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才能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特种自行车。对于车速的限定,最高车速不得大于20km/h,因此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就限制在20km/h。本案中,经查明,李某驾驶的此种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 为60km/h,时速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故本案中的“电动车”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本案中,李某并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揭某的所有法定损失应先由李某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主次的责任比例分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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