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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思路的转变
——以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为视角 作者:梁翼 发布时间:2013-06-19 09:22:03
【论文提要】刑民交叉案件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已有部分规定,即“先刑后民”一直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主导性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一些困境。因此笔者提出,应在部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转变思路, 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也许会对“先刑后民”的处理理念产生一些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故笔者以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为视角,结合审判经验, 首先介绍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分类及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然后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模式进行反思,接着分析了“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价值意义, 功能意义,最后提出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民事程序的价值意义和功能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刑民两种司法程序进行合理衔接与协调,建立民、刑分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以及民、刑合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审理机制的构想。
【关键词】刑民交叉;司法程序;变革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相关法律体系 20 多年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容庞杂而且体系相对规范的法律部门。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案件不断趋向复杂的今天,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也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案件审理的要求,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问题。所谓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就是由同一或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交织的案件。从我国的实践状况来看,对于包括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案件我国在实践当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或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处理。对此,本文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管辖的一般管辖模式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围绕民事程序在解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上的独特价值意义及适用性展开分析,提出对这一问题的新思考,藉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一)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二)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4]。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5];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反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二)法律方面的障碍 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甚至对打击犯罪作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6]。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刑民分离”。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模式之反思 关于“先刑后民”,有学者在操作层面上将其解释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7]此外,另有学者从理论层面上对该原则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认为该原则在内容上包括“位阶上的刑事优先”与“位序上的刑事优先”两方面的要求: 前者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即便民事判决已经先行作出并已生效,但刑事判决仍然可以将其推翻; 后者是指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问题[8]。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渊源最早见于 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在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之后十几年间,我国司法机关又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文件,逐步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的基本地位。然而,“先刑后民”原则的一味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带来一些问题,目前人们对它的诟病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 “重刑轻民”、忽视私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不利于公民私权意识的生长和培育,三是我国当前刑、民两种司法程序在程序价值设定、程序技术以及程序运行特点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往往受到诸多限制。针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正当性问题,有学者进行了学理上的深层剖析,认为该原则的适用旨在刑、民程序冲突的理性解决,这里面蕴含着现代程序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之构造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洞察: 在现代诉讼程序发生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民两种程序之间存在的种种技术上的差异所导致的实体法上的规范竞合将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由此导致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以下两方面因素则促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将刑事诉讼程序放在一个更为优先的位置: 一是从价值上判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 公益性及判决的预决性) ,二是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 较为强大的刑侦、取证手段及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9]。倘若上述立论能够成立,我们可从中进一步引申出这样一种认识: 当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问题对刑事问题存在价值意义 ( 利益及效益评价) 层面及技术意义层面( 真实发现) 的依赖时,“先刑后民”或许可以成为其中一种较为合理的管辖模式安排; 而当上述依赖不存在或者不十分明显时,或者,当某种新的价值意义出现时,其他的管辖模式也许能够获得相应的空间而成为一种替代性选择。此外, “先刑后民”这一运作模式本身包含了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问题这样一种变通性做法,这一做法明显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但其前提是: 一方面,刑事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功能容量,不仅能够将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过程中必备的程序和实体元素囊括进来,而且还要能在刑、民两种程序之间始终能找到对接和平衡点,比如统一的法院管辖权标准,明确的损失评估标准,能够相互包容或者相互衔接的证明标准,等等;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在同时处理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的过程中,相关的价值追求始终不发生混同,始终能做到泾渭分明,比如,刑事司法程序所须恪守的“疑罪从无”理念能够始终不发生动摇,不受民事责任审理过程的影响。以上这些前提条件若无法具备或者不能完全具备,那么,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在内的“先刑后民”运作方式将有可能遭遇现实的难题和困境。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换一种思路,对原来作为刑民交叉案件解决基本原则的“先刑后民”原则加以突破,在刑事诉讼所彰显的维护公共秩序之外发现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的新的价值意义,在功能层面上摆脱对刑事程序的依赖而实现发现真实、制止侵权行为之目标; 并且,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及其可能的变革空间内,寻找到或者创建刑、民两种司法程序的衔接点和两者相协调的契机。 四、“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价值意义 对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而言,侵权事实及其后果的认定及评价始终是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 而且,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其损害结果的迅速扩张性,在认定先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同时,还有必要对侵权行为采取即时的抑制和制止措施,使受侵害人避免因损失的急剧扩大而陷入无以挽回的境地。故而,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不仅仅要关注发生在过去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及其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且还要关切基于侵权行为的不断延续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不断严重、事态进一步扩大的可能; 况且,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估算恰恰又是其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刑事责任及其大小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侵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唯一界限是涉案标的的大小,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涉案金额或者侵权产品的数量。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民事程序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在功能意义上是一个极其重要、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且,对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障及权利救济而言有着非同寻常的价值意义。这应该成为整个知识产权案侵权案件处理的核心价值。此外,就知识产权侵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如何为前者向后者的 “跨越”设定一个合适的“门槛”,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与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模式的选择同样息息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对个体知识产权所实施的侵害严重到一个怎样的程度即需要科以刑罚不是一个伦理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判断问题。各国法律对该问题的态度决定于各自的综合国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具有太多普适性意义。故而,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无论其侵害程度如何,在通过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或者标识、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全面实现了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补偿之后,何种条件下才会存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理论上必然不太容易界定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我国,犯罪数额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而言是一个重要因素,属于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该数额分别包括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以及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类别[10]。然而,我国地区经济发展高度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单纯的涉案金额本身无法获得普适性的意义,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划定一个统一的定罪标准,如何通过功能有限的司法程序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环境 ( 包括网络环境) 下出现的多种多样、高度智能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效地给予刑事制裁,一直是长期摆在立法者和实践者面前的难题。这些都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言,民事司法程序的适用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同时也是较为现实、有效一种途径。 五、“先民后刑”思路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功能意义 对于任何一种类型的司法程序而言,能否有效地建立起一套发现真实的程序运作机制至关重要。一般认为情况刑事司法程序对发现真实的促进能力要优于民事司法程序,其原因是一个强大的侦查机构的存在,该机构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及证据运用方面的能力大大超越各类私的主体。然而,倘若我们对知识产权本身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可能会出现例外。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及针对性,一旦实施,将直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权益损害,权利人对该行为发生的敏感度以及观察动力应该说强过其他任何人和机构,此其一;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以不正当的模仿行为展现[11],从而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权利人对模仿行为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同时对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能够进行较为明晰、全面的评估,因此可以说,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危害有着更多的了解,此其二; 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的权利人往往可以通过订购或现场购买等方式取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实物或者发票的方式来进行证明,与需要庞大的官僚机构和繁琐程序作支撑的机构侦查相比,这样一种取证方式在便利性和成本效益衡量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显而易见。此其三。因此,作为受害人的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发挥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人的作用,其中包括侵权行为的证明,对自身经济损失的评估、对侵权人的处理意见及赔偿要求的合理确定,等等。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人在积极主张、举证方面拥有一种天然的原动力和能力,将这样一种能够积极参与的主体吸纳进来,便使得民事程序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获得相应的优势。除此之外,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及证据保全制度也能够在真实发现方面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前者如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 Discovery) 、德国和日本的准备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这些程序制度的设立能在很大程序上保证开庭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得到充分展露,促进法官心证的正确形成; 后者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第 50 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相关证据确实存在被销毁的巨大危险的前提下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其条件是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正是适应了知识产权诉讼技术性、复杂性、诉讼时间长等特点,为证据收集的可靠性和高效性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技术保障措施。另外,民事程序在即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方面同样有着很大的优势,这也是刑事司法程序难以与之匹敌之处,它主要通过采取诉前禁令制度来实现。诉前禁令作为Trips 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之一,在大陆法国家往往被归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中“假处分”的范畴,在英美法国家则属于救济制度中的 “临时禁令”,中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表述为“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12]。在我国,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制度分别见于《专利法》第 61 条、《商标法》第 57 条、《著作权法》第 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与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责令加害人于诉讼中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以及相关财产保全措施一道,形成了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体系。 六、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 “先民后刑”思路之实施机制 为了建立一种能够凸显民事司法程序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上之功用的程序衔接及协调机制,本文拟提供这样一种思路: 对于某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如果其中的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没有形成实质性牵连关系[13]的话,那么,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思路,将其中的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分别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倘若同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同一侵权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民事问题与刑事问题形成了实质性的牵连关系,那么,可以将该案的管辖权汇集到同一法院依照“先民后刑”的原则审理[14]。现在要探讨的问题是,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权能够集中于一个法院的前提下,通过怎样的制度安排来体现民、刑两种程序之间的“先民后刑”较为恰当。一种方案是一个案件中的刑事、民事问题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的刑庭和民庭分别适用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只不过民事审理在先,刑事审理在后,前者的审理结果将约束后者; 另一种方案是在管辖法院建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该庭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将按照“先民事、后刑事”的顺序进行。 (一) 民、刑分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这样一种处理机制运作的基本程序如下: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由确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之后,先由民事审判组织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待其对权属问题及侵权责任问题作出裁判,再由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或者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案件移交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由其在前一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侵权人是否需要就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判。如果采取这一模式,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程序协调问题: 一是两种诉讼程序中认证的协调,前一程序已经认证的证据在后一程序中不再组织质证和认证,并且两种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能够予以清晰界分,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依照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二是紧急救济措施的协调,在设立民事诉前救济、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也相应设立刑事诉前强制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从而能够实现紧急情况下对犯罪证据的固定、提取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对触犯刑律的侵权人能够实施有效的刑事追诉; 三是审限的协调,即在民事审理先行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审限的计算要能够与之相适应,将那些必要的、与民事程序相衔接与协调的期间纳入到刑事诉讼审限当中。 (二)民、刑合庭审理意义上的“先民后刑”该处理机制的运作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构为前提,负责包括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内的所有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由统一的审判法庭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审理时依然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对其中的知识产权确权、侵权责任认定以及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判断问题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合庭审理的一个最大优势在于审理案件的全体法官自始至终能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保证了彼此之间在一个统一的平台上对证据进行斟酌与考量,这样有利于一个大体相近的心证的形成,减少同案审理人员之间在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差; 此外,在合庭审理的情形下,有助于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刑、民严格界分的观念,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从一种整体意义上来加以认识,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视为纠纷处理不可分割、彼此关联的部分来对待,并在这两者之间建立起意义上的联系,通过个案处理经验的积累及其反思,根据社会的发展程度在“私”和“公”的意义平台之间适时调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性坐标。这样的一种纠纷解决观也许能够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妥善解决,并使得该纠纷解决过程能被置于一种开放的视野,与全社会对知识财产的认知之间时刻保持流动性,并形成有效的张力。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合庭审理显然对审判机构人员的综合审判业务素质和经验提出了较高要求,这需要通过恰当的人员结构配置机制来实现。此外,相关的程序衔接和协调也不可或缺,除了上述分庭审理情形下提到的刑、民程序衔接与协调机制之外,还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对口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上诉审及再审机制,二是和解、调解机制的有效运用,充分利用审判组织合一的优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入和解和调解的契机,通过双方的信息沟通、协商和及时的利益补偿,将违法的侵权关系转变为合法的许可使用关系或者其他互利合作关系,由此在诉讼框架内拓展此类纠纷解决的新渠道和新空间。
【注释】 [1] 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2] 参见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3] 参见黄太支:《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8月上期。 [4] 参见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5]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6] 刘红:《审理刑民混同案件的几点思考》,载《四川审判》2008年第4期第23页。 [7] 赵文艳. 先刑后民原则的异化与扬弃———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 (1) . [8] 万毅. “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2) . [9] 万毅. “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2) .22 -24页。 [10] 刘宪权.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分析[J]. 法学, 2005( 6) .39 -41 [11] 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功能和特征就是阻止他人模仿,从而阻止竞争者向市场提供同类产品或服务。参见[澳]彼得•德霍斯: 《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 145 -148 页。 [12] 刘晴辉. 正当程序视野下的诉前禁令制度[J]. 清华法学,2008( 4) .137。 [13] 这里的“实质性牵连关系”是指同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于法律事实的竞合或牵连而使得其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影响、彼此依赖,主要表现为前者的认定需要以后者的认定为前提。 [14] 要实现这一点,在我国须在立法上进行协调,即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基本上依照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在我国,民诉法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刑诉法的规定却没有与之保持一致,基层法院也享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权,立法上这种落差的存在使得两个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裁判发生矛盾的可能性及其产生的负面作用暴露无遗,由此加剧了该类型案件处理上的困难程度。在这方面,借鉴国外做法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也许是一种值得考虑的路径。相关讨论可参见郭寿康、李剑: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J],《法学家》2008 年第 3 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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