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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交通事故后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或支持?
作者: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17 14:41:22
2013年4月26日,光明网刊登朱金平同志《交通事故后被扶养人护理费能否或支持?》一文,笔者有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8月18日,游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德市临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鼎城区石板滩镇某村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右前轮胎意外爆裂致使其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右侧,与正在路外水沟旁施工的工人王某、杨某相继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游某与王某、张某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周某系王某之妻,为二级肢体残疾人,长期卧病在床,经法医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常生活以前主要由王某和其两个女儿照顾。王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游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周某生活费和护理费在内的经济损失40万元。 【分歧】 对于周某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的护理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条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被扶养人护理费涵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周某的这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某生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周某尽到了扶养义务,包括给付生活费和进行日常护理。现在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该承担给付生活费和护理的义务无法完成,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周某生活费的同时,也应该对其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朱金平同志持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扶养、抚养和赡养是不同的概念,我们必须先区别三者。一般来说抚养就是“保护并教养”。 抚养关系是长辈和晚辈之间的,并且是长辈对无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教养,强调的是教育和保护。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 其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解释中的扶养即为广义的扶养,因此,本案中的周某有权根据该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护理费并不是赔偿项目。 最后,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采定型化赔偿原则,即项目法定,标准法定。审判中不得任意扩大或变更。如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朱金平的理念,我们是否也要予以支持?如不予支持,不同样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故,朱金平同志的观点欠妥。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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