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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相互吵闹致受伤 学校家长担责共赔偿
发布时间:2013-03-12 09:17:25
本网讯(廖毅)
2013年3月11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在校学生之间因相互追逐吵闹致人受伤的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志勇、张宇、李浩然赔偿原告林宇超、林进耀、周玉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24.5元;被告A中学赔偿原告林宇超、林进耀、周玉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人民币12529.8元。
2012年11月22日,在学校早餐期间,原告林宇超与同班同学王晓刚、周义海、陈美嘉、赵辉等嬉戏、吵闹、互相追逐,原告林宇超在教室外用手拉住教室门把手,阻止其它同学进出教室,被告朱志勇欲进教室向前推门,林宇超不松手,朱志勇就对林宇超进行拉扯,在用力拉扯过程中,造成林宇超右小腿受伤。经送龙胜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林宇超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外踝部骨折。随后,原告林宇超多次进入龙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12年12月1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宇超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事件发生后,龙胜县民族中学做了大量工作,多次召集双方家长协调、沟通,均因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志勇、张宇、李浩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志勇为进入教室,用力拉扯林宇超右腿,致使原告林宇超右小腿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林宇超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与伤害后果形成因果关系,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朱志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宇、李浩然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志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宇超在与同学嬉戏、吵闹过程中,拉住教室门阻止同学进入教室,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管理规定,引发了伤害的发生,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中学将教室后门封堵,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通行。在本案中,被告A中学对这一安全隐患未未引起高度重视、及时解决,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知识普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案外语: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中小学生因在校受到伤害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校园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很多学生家长便把责任或多或少地归于学校,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味强调学校责任就会让学校缩手缩脚,放弃许多孩子应该获得的教育和锻炼机会,最终受损失的还是孩子。为此,应当如何在保护孩子们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学校责任的有效预防呢?校方责任险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校方责任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学校也是受益方,是一种责任保险。在校学生防范能力不足,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学校为学生投保不失为应对险情的好办法。学生在校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学校活动包括体育课、实验课、课间操、课外活动、春游等)过程中,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均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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