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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到规范的蝶变
——走出醉驾量刑失衡的困境 作者:方思 发布时间:2013-06-05 09:36:08
【论文提要】 量刑均衡是指地域平衡、个案平衡、罪刑平衡,做到同案同罚、异案异罚。量刑一旦失衡,便会影响司法权威,甚至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保持量刑均衡是刑法研究的重要任务。本文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切入点,以实证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探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笔者通过实证考察醉驾入刑一年多的量刑情况,发现不同地域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由于对于醉驾具体量刑不统一,导致地域间、个案间的量刑失衡,同时,由于法定刑偏低,罪刑之间也不平衡,各法院的缓刑适用比例相差也较大,缓刑与实刑比失衡,总体来说,我国目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陷入了了失衡的困境。针对量刑失衡的困境,笔者从失衡原因入手,探索均衡醉驾量刑的方法,即从自由转变为规范,不再仅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而是科学规范量刑的标准、细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从理念上加重对量刑的重视,加强理论和实务研究;其次需要提高法定刑,构建刑罚阶梯。再者,实现自由与规范的平衡,科学规法量刑,明确量刑情节。最后,还需要加强对法官量刑监督,增加典型案列的指导,以此来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自由蝶变为规范。
【关键词】量刑均衡;量刑幅度;量刑情节 引言 “量刑均衡问题似乎真如圣经里的“智者”——第一个未曾完全认识他,最后一个人也不会更多了解他”。量刑失衡问题甚至被称为刑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量刑失衡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问题,量刑的偏差常常导致司法公正被怀疑。均衡、平等是人们心灵的需求,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探索如何走出量刑失衡的困境,均衡量刑是刑法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驾入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了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特别是量刑失衡问题,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与不满。面对社会大众的质疑,本文以醉驾为切入点,对量刑均衡问题予以探讨,寻找量刑均衡之路。 一、审视:醉驾量刑失衡的困境 量刑均衡是指罚当其罪,罪刑一致,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不仅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还要个案间、地域间、时间上相平衡。量刑均衡是量刑中重要的指导思想,任何量刑都应当达到均衡状态,以此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却已经走入失衡的困境。 (一)地域间、个案间量刑失衡 全国各地法院,由于对于醉驾理念认识不同,实际量刑幅度也存在不同。同样是醉驾,同样的情节,却因为所属管辖法院不同,量刑结果却不同。虽然地域间量刑的差异性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这并不代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地域差异是合理的。而且除了地域间法院不同导致量刑不统一之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会由于对醉驾的认识理解不同而量刑不同,即使同样的案件,同样的情节,个案间仍然会有不同的量刑偏差。通过实证调查,由于所属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导致量刑不同。地域间、个案间的量刑不平衡,同案不同罚,导致量刑失衡。 (二)法定刑过低,罪刑失衡 量刑均衡不仅指具体量刑之间要平衡,罪与刑之间也应当保持平衡,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规定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比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元以下罚金”,我国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相对偏低。同时,我国法律将醉驾归为抽象危险犯,无论醉驾结果如何,只要是有醉驾行为,即推定其具有危险性,需要被定罪。抽象危险犯,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通过危险性判断,以此增加对此种行为的威慑。《刑罚修正案(八)》中将醉驾的法定主刑定为拘役,拘役最高不过6个月,不符合醉驾的特殊危险犯的性质,法定刑偏低,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三)缓刑与实刑比失衡 通过实证考察,笔者发现除了在具体的拘役1-6个月间量刑不统一之外,各地法官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态度也是不一的,各地方醉驾缓刑率差异较大。这种差异不仅有碍于司法的威慑性,更加会导致司法不公正。我国法律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定为拘役,本身量刑就较轻,若滥用缓刑,醉驾入刑就会变成形式,失去其威慑力。 二、反思:醉驾量刑失衡的成因 (一)观念之错:重定罪轻量刑 第一,理论研究重定罪轻量刑。在危险驾驶罪理论研究中,学者们都热衷于危险驾驶罪构成的有关理论研究以及其定罪入刑的必要性研究,这方面的学术论文和著作非常之多,然而有关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研究却少之又少,研究成果屈指可数,特别是对于量刑均衡问题更是凤毛麟角。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透彻,自然会影响实践,从而导致目前量刑失衡的困境。 第二,司法实务重定罪轻量刑。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危险驾驶罪遍地开花。这类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观念就是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便是依法办案。一旦确定被告人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定罪,该案件基本已经审理完毕,至于量刑问题,只要在法定范围内,轻一点重一点都无关紧要。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危险驾驶罪的审判中,法官通常绝大部分时间用来审理定罪问题,而只花很小一部分时间确定量刑问题。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往往只是对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唇枪舌战,却很少对于具体量刑、量刑情节适用争论。正是在“定罪有错才是错案,量刑失当不是错案”的观念指导下,量刑这一事关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的“大事”被一路绿灯放行,任由法官肆意掌控。[1] (二)制度之惑:立法不周密 危险驾驶罪之所以量刑失衡,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该罪的量刑规定太过含糊,不完全、不周密。正如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2]立法不周密是量刑失衡最主要的原因。 1.量刑幅度过大 《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以拘役为主要刑种,罚金为附加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拘役一般是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拘役一般司法实务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期限,故而,相对应的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无法确定具体的期限,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法官对于每个案件的认识和判断是不同的,仅依靠法官来确定量刑幅度会导致量刑不统一,走入量刑失衡的困境。 2.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无规定 《刑法》中量刑中有应当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三种法定量刑情节。但是法律中,却并没有具体规定危险驾驶罪中何种情节应当从重,何种情节可以减轻,何种情况下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是否应当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等问题。例如,被告人主动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可以归为轻微刑事案件,免于刑事处罚。犯罪的某些情节甚至对于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但是由于法律未予以详细规定,对于这些情节的采用只能依赖法官的判断,成为裁量权滥用和量刑失衡的温床。 3.无司法解释指导 正如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仅规定了拘役与罚金两种刑种,关于具体的量刑标准、量刑情节均无规定。危险驾驶罪除了《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再无任何司法解释予以指导,自然容易产生量刑失衡。 (三)法官之过 :裁判者个人素质的差异 按照定罪刑法法理学模式,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理性的做出判决。所有非理性的东西都应当被排除在量刑之外,因为“情无穷,而法有限”,然而,在量刑过程中由于法官也是“人”,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因素,这些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刑事的量刑问题。[3]法官的阅历、业务素质、道德水准、甚至情感等个人因素都会影响到量刑。具体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上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量刑失衡,甚至不公。法律把具体的量刑任务放在了法官身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果被赋予权力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那么量刑就很容易不公正、失衡。“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罚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手里的。”[4]一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甚至违法量刑,那么就相当于打开了量刑失衡的“潘多拉魔盒”,背离了法律与正义。相反,如果法官坚持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理性断案,那么就会正确合理的量刑;其次,法官的文化水平、阅历不同导致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量刑自然有差异。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文化水平不一,有些法官虽然经验丰富,但是文化水平较低,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故而,在自由裁量中,这些法官并不主要依靠专业法律知识对法条进行解读,而更多的是通过经验和个人价值判断。特别是针对危险驾驶罪这类新型案件,缺乏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很难准确的把握具体量刑;最后,法官的刑罚观也会影响量刑的均衡。每个法官对于刑法体系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他们的刑罚观也各有不同。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有些法官十分赞同,并且对危险驾驶行为深恶痛绝,那么这类法官审理的危险驾驶罪量刑自然就会重一点,而相反,如果法官本身就不太赞同危险驾驶罪的增设,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定罪过重,那么在审判中,自然会量刑轻一点。 (四)环境之祸 :社会舆论的干预 近几年来,危险驾驶行为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媒体与社会大众聚焦在危险驾驶罪的审判上,报纸上、网络上、电视上常常看到“某某市酒驾入刑第一人”等字样。社会舆论的关注在一定程度干预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例如,发生在同一地方同一性质的两个案件,因受关注度不同,媒体曝光程度不同,其中一个被告人危险驾驶被媒体曝光,而另一被告人危险驾驶没有被关注,这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会有差异,受到舆论压力的案件量刑会偏重,而没有受到关注的案件量刑会偏轻。这种舆论的功能必然会导致同案异罚。 三、构建:醉驾量刑均衡实现之路 贝卡里亚曾经说过:“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法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真正标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尽管认识这类明了的真理并不需要借助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地复杂,能够把握认识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实际的少数思想家”。[5]贝卡里亚的话道出了解决量刑失衡的方法,即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从自由裁量到规范量刑,一方面加强对量刑的重视,一方面科学规范量刑,加强对法官监督,平衡自由裁量权。同时,增加典型案例指导,减少量刑不统一的可能性。 (一)加强对量刑的重视 “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背离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真正目的,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试问,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量刑,如何让人们信服法律的公正?定罪与量刑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但是它们互相作用,共同服务于刑事审判,没有准确量刑的审判是不完整和完美的。传统观念上定罪远重要于量刑,但实际上量刑才是真正罪刑落实的关键,无论案件如何定罪,最终仍要落实到刑罚上来,量刑的多少直接关系被告人的自身利益,它与定罪同样重要。定罪问题需要得到关注,量刑问题更加需要被重视。所以,要想解决量刑失衡问题,首先就要从观念上改变,从聚焦定罪转移到量刑上,不仅在司法实务上重视量刑,理论研究上也要关注量刑,将量刑问题研究纳入刑法的重要研究课题中。只有从观念上根本改变对量刑的看法,才能解决量刑失衡问题。 (二)提高法定刑,构建刑罚阶梯 1.提高法定刑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定为拘役和罚金偏低,不符合醉驾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故而,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提高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建议将有期徒刑纳入主刑之中,最高刑不再为拘役,而改为2年有期徒刑,这样更符合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罪的性质,也更有利于威慑危险驾驶行为。 2.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细化量刑幅度 要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首先就要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在某种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既遂条件下,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时所应当判处的恰当刑罚,而且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一个表征,在量刑活动中,作为一个平均数、一种倾向、一种趋势存在并贯彻下去。⑥在实际具体量刑中,可以先排除醉驾后果,仅以酒精含量确定量刑,即可参照醉驾的基本量刑基准,通过酒精含量递推,确定醉驾的基本量刑,多喝酒就要多受罚。当然由于量刑基准仅以酒精含量为准,排除了醉驾的后果,量刑明显偏低,所以在实际量刑中,除了适用基本的量刑基准外还需要考量醉驾的结果,在基础量刑上还要相应增加刑罚。如果醉驾未造成任何结果,则只参照量刑基准,以酒精含量多少就可以确定量刑,如果醉驾发生了一定后果,则在酒精含量的量刑基准上增加。 (三)规范量刑,明确量刑情节 1.慎用缓刑 关于醉驾适用缓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本意是为了防止危险驾驶行为,在最大程度上消除醉酒驾行为。缓刑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危险驾驶罪的威慑作用。笔者建议,危险驾驶罪一般情况下应当不适用缓刑,同时通过增加司法解释方式,对于一些情况下的危险驾驶行为明确规定禁止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如:醉驾导致一人以上轻伤;逃离事故现场;拒绝检查行为;机动车安全设置不安全;醉驾酒精含量超过标准2倍以上。 2.特殊主体从重处罚 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危险驾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出车司机、公交车司机所承载的并不只是个人的生命,而是社会公众,多数人的生命,他们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一旦他们在道路上追组竞驶或酒驾,危害远远大过于普通个人司机醉驾,故而,笔者建议对于特殊主体,如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这样可以起到威慑作用,防止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醉驾。 (四)加强对法官量刑监督,平衡自由裁量权 正如上文所述,法官一旦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如同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危害极大,及易违背公平和正义。故而,在均衡量刑之路,必须规范自由裁量,从自由转变为规范。自由裁量权是为了应付万变的社会情况,其存在是有一定意义和必要性的,所以在均衡量刑之路上,不能单纯的否定自由裁量,而应该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平衡自由裁量权,使得自由裁量权在规范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实现量刑的公平正义。 (五)增加典型案例指导 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至今已经有1年多,这一年里,全国各地法院有非常多典型案例。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参考,为法官量刑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出现类似的案情,可以参考典型案例的量刑情况判断,这样就可以避免同案不同罚情况,有利于司法公正。增加典型案例指导,既可以实现规范量刑,又可以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将法官个体的经验转换为整个群体的规范。充分利用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减少量刑失衡,将典型案例与新收的案件对照,合理量刑,促进刑罚量刑均衡。 结语 法院的每一次判决都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是司法公正的直接体现。如果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失衡,不仅无法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量刑均衡是一个复杂且十分重要的工程,需要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深入研究,从自由裁量逐步转移为规范量刑,通过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达到地域平衡、个案平衡、罪刑平衡。不仅在理念上重视量刑,在制度构建上也需要加以完善,细化量刑标准,在研究中不断完善,在完善中不断进步,只有这样,才能摆脱量刑失衡的困境,达到量刑均衡,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宋云苍:“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19卷,第391-39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l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4]刘潞攀:《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载http://www.sdfxy.edu.cn。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6]宋云苍:“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19卷,第41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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