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主张返还房屋存权属争议应驳回还是继续审理
作者:彭朝锦   发布时间:2013-05-31 08:42:25


    【案情】

    原告梁女士诉称,位于某县城的一幢房屋是登记在梁女士已故丈夫陈某名下的财产,被告陈女士无故占用,请求被告陈女士返还房屋。被告陈女士辩称,讼争房屋是陈女士及其已故丈夫宁某所有,因宁某欠有他人债务,宁某为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小舅子陈某(即梁女士丈夫)名下,房屋一直由陈女士一家居住,房产证也是由梁女士一家保管。不同意返还房屋。

    【裁判】

    一审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受理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权属明确无争议。本案梁女士主张返还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权属未明,不符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梁女士不服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梁女士持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据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梁女士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范畴是程序上的诉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个起诉条件之中,“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各方见解不一。这是造成一、二审不同裁判的原因。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属于本人直接管理或支配的利益。至于以何标准认定某个民事权益是“本人直接管理或支配的利益”,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种。“形式标准”为起诉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直接享有某民事权益,即可认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质标准”为有充分证据证实某民事权益属起诉人本人直接享有,才认定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起诉是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的活动。其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的问题,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应以“形式标准”来认定,这样才利于畅通诉求途径,最终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虽然存在争议,但梁女士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其已故丈夫名下),以“形式标准”应认定梁女士与涉案房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权属的最终确认,因房屋权属确认属民事诉讼范围,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解决即可。因此,本案应是继续审理为最佳选择。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