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学才 薛昌生)
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族叔侄关系,因一点小事,叔侄俩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自诉人被侄子踹中右腿胯部。5月28日,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刑事自诉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钊明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钊明与被告人张大伟系同族叔侄关系,且两家相邻。2013年3月9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张大伟的儿子用石头砸自诉人的女儿张国文一事,张国文在自家门口与张大伟发生争吵,自诉人张钊明及其女婿杨树芬听到争吵后也出至门口,与被告人张大伟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自诉人张钊明被被告人张大伟踹中右腿胯部,受伤倒地,后被家人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伤、九级残疾。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伟故意伤害自诉人张钊明,致其轻伤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钊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 530.70元、护理费3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 072.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致伤自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自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 121.78元,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4 950.82元。本案系亲属之间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自诉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大部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