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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事故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彭洋 张雅芳   发布时间:2012-12-11 16:53:44


    【案情】

    2010年8月7日,蔡某驾驶无偿借用王某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樊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王某出借车辆时也未告知蔡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蔡某持有合法驾驶证。受害人樊某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76000元。

  【争议】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虽由车辆借用人蔡某引起,但车主王某因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加重借用人的责任风险部分,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无偿借用蔡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主王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出借车辆时未告知蔡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也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系强制险的性质,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每个车辆所有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的,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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