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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叔侄强奸冤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5-21 09:04:10


    十年前,在犯罪时间对不上、地点指不清、从受害人指甲里提取的DNA属于第三者的情况下,仅凭借着两份被告人供述,张高平和张辉作因涉嫌强奸、杀人被批准逮捕。2004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判处张高平无期徒刑。同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同年3月26日,张氏叔侄拿到了迟来的无罪判决书,至此,张氏叔侄已含冤关押整整十年。

    随之,相关部门宣布启动对张氏叔侄的国家赔偿程序,同时着手调查问责相关冤案制造者。然而,对于沉冤得雪的叔侄来说,启动赔偿机制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都只是事后救济手段,而建立确实有效的冤案预防机制,从源头上杜绝冤案错案,确保司法正义,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之道。

    仅仅依靠口供定罪,将饱受诟病的司法体制结症又一次推到了公众批判浪尖口上,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再到赵作海案,而再到今天的张氏叔侄案,中国的司法正义无奈地再一次以如此独特的方式得以实现,而这种所谓的司法正义的实现,却是以一个又一个的类似“张氏叔侄案”般的冤假错案为代价的,以不断的挫伤民众对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信赖感并因此表现出来的麻木和疲劳为代价的,这正如处理“佘祥林”案的时候最高院领导所说的那样“佘祥林案是司法界的耻辱”。

    英国著名政治家、思想家、和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有过经典的语录:一次错误的判决胜过十次犯罪,犯罪只能污染河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是水源。伴随着“毒树之果”,一次次地进入冤假错案的证据链条,司法裁判也在继续保持着它对水源的污染,无休止地挑动民众对司法裁判公信力高度怀疑的脆弱神经。冤案被暴露之后,我们一次次的高调重申对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律师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制度的反思,一次次自问:我们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到底怎么了?一直被标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怎么反而成为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与近年来广为人知的云南杜培武、河北聂树斌、湖北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这些冤案相比,张氏叔侄案固然同样的让人感到震惊与愤怒,但发生的轨迹却从来没有发生变化,一如既往的缺乏新意。这些冤案之所以能够被公众所熟知,这无疑得归功于以计算机技术为主导的网络信息平台的迅猛发展而非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或是刑事司法活动尊重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回归,尽管如此,我们所知道的“佘祥林式”冤案恐怕也只是冰山一角。

    “张氏叔侄”案之所以酿成当然有着其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比如,当地公、检、法机关权力不平衡并且随意践踏司法程序,比如压迫式的“命案必破”的刑事司法政策,比如执法司法界疑罪推定潜规则、比如刑事追诉制度存在漏洞等等。但当我们回过头来再一次认真审视“张氏叔侄”案发生的始末,仅仅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冤案产生的原因的时候,相信大多数的人都会毫不犹豫的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冤案的始作俑者——公安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事实告诉我们,刑讯逼供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第一土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遗憾的是,缺乏其他配套措施而仅仅依赖这一意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条款,远远无法消除已经成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常态的刑讯逼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界的一个缺陷。幸运的是,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明确将“毒树之果”排除出了刑事司法活动序。

    纵观刑讯逼供产生的最本质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缺乏基本的权力制衡,而在刑事司法活动的侦查阶段,制约公权力滥用最有利的方式无非是增强讯问的透明度以及赋予律师在场监督权。律师作为外界监督的媒介置身讯问现场最直接的作用是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置于外界的监督之下,这无疑增强了侦查机关讯问的透明度,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大大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发生,即使发生也能及时得到纠正,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第二,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利会见自己的律师,得到相应的法律帮助,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通过安排侦查人员旁听、偷拍、窃听、限制会见的时间或者禁止谈话内容涉及案情等做法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无疑破坏了刑事司法活动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削弱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增加了侦查权被滥用的可能,为刑讯逼供提供成长土壤,破坏无罪推定思想的形成和完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落实犯罪嫌疑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遏制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权利[1]。沉默权的主要理论根据是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即被指控者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非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反而通过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而这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规定以侦查人员主观意志为主导,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缺乏人权保护意识,不利于取证手段和方法的合法化、正当化、人性化和科学化。沉默权的规定毫无疑问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对沉默权的规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长足发展。

    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完整的律师帮助权和完整的诉权,这无疑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事司法活动中违反司法程序现象的产生,从很多个“张氏叔侄”案中,民众一次次震怒于中国司法现状的漏洞,对程序正义价值追求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在祈祷“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不应当只成为一个响亮的口号。  

    当然,我们将“张氏叔侄”式的冤假错案的产生仅仅归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是不公平的,反思“张氏叔侄”案不应当局限于刑事司法活动层面。总之,从人权保障的提出到其理念真正深入到各个领域的核心并成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评判标准我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注释】

    [1]甄贞.《程序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87页。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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