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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者:吴红耀   发布时间:2013-01-31 10:11:03


    量的刑讯逼供产生于侦查阶段,较为普遍,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不仅仅是办案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问题,笔者拟从其他多个角度予以分析。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1.根本原因———职业利益动机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公检方由于其职业利益,故拥有天然的违法动机。这一点是普世性的。美国的办案人员同样如此,否则无法解释伊拉克虐囚事件。只不过由于美国法制健全,可乘之机少而已。

    在中国,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具有极大的诱惑力,这种诱惑力形成了促使刑讯逼供的内在动力。一方面,询问对象不可能非常合作,另一方面,由于破案压力。而且,最关键的是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严。综合考虑,使侦查人员选择刑讯逼供。

    而媒体和民愤在无形之中对这种职业利益动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某报纸一篇表彰报道,实际上是一篇经典、很经典、非常经典的一篇违法范文:

    文中说,受表彰人“一搞起案子就上瘾,拿不下来不收兵。”在突审当中,受表彰人可以五天五夜不睡觉,只要犯人能熬得住,他就准奉陪到底。“审犯罪嫌疑人时,受表彰人就熬他”熬到了第三天夜间两点多,犯罪嫌疑人终于挺不住劲儿了。

    文中还说,断了烟,某犯罪嫌疑人就像戒毒一样难熬,后来受表彰人发现他开始拣地上办案人员扔的烟头抽。尽管如此,某犯罪嫌疑人就是死活不交代问题。终于有一天,某犯罪嫌疑人“扑通”一声跪在地上,抱住受表彰人的腿央求,“首长,给弄根烟抽吧。”受表彰人说“那好,你得如实交代问题。”某犯罪嫌疑人满口答应“行,我交代。”

    可怕的是,一些媒体并不认为自己报道违法,“拿着违法当理说”。受表彰人也并不认为自己执法违法,“拿着违法当业绩说”。这样就误导了大众,实际上表彰了刑讯逼供,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完善。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对于死刑判决,往往突出强调“民愤”,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来看看“民愤”是如何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

    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佘祥林妻子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并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铸成这起冤案的重要助力。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的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

    由此可见,当某些群众由于不懂法而又认准了一个死理时,往往会打着“民愤”的旗号,做出一些极度不理智的举动,迫使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错误认识去办案。

    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例如,一般民众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感到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以及盗用名牌、盗版光盘等没有“民愤”。

    看来,我们应该对“民愤”再冷静地思考。如果司法机关顶不住“民愤”的压力而铸成了冤案,那些无知的民众却不会为此去埋单,承办人员最终要承担责任。

    2.法律原因——规定不具体

   (1)没有真正的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

    我国刑诉法的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该条的规定无罪判决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真正的无罪,只是目前从法律程序上认定无罪,如果有机会证据足够,还能再把犯罪嫌疑人重新绳之以法。

   (2)刑诉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彻底

    在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规定明确的禁止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用。但是只仅仅规定了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采用。而且,没有对实施刑讯逼供者具体的处罚措施。

    只有反对,没有处罚的制度很难真正起到作用。就好像只有义务,没有责任并不能促使人们去实行一样,侦查监督权无法真正落实。

   (3)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仅仅靠口供定罪,但口供仍然是重要证据,而已通过口供往往还可以获取其他证据。最终驱使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其实,这种说法只对了一半,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由于不能忍痛而吐实。而最终实际上,只有眼前利益,对长远却极为不利。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4)刑讯逼供罪在法律上是情节犯,刑讯逼供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很难被处罚的。

    3.心理原因---侦查主体的心理缺陷

    刑讯逼供从其行为的表象来分析就是一种侵犯攻击行为、而且是一种以暴力为行为表征的侵犯攻击,而暴力的产生是个体情绪调节缺陷的结果。“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的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和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人是复杂的混合体,人虽贵为高级动物,具备理性思维,但动物“弱肉强食”的本性在人理性无法掌控时,隐藏在人性中的兽性会似脱柙之虎,肆意伤人,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则为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肩负着极其繁重和高度危险的职责,有人概括为,政治上的“红人”、工作上的“累人”、身体上的“病人”、家庭里的“罪人”、经济上的“穷人”。其日常的心理压力之大可见一斑。但特定的身份与处境决定他们无法像普通民众一样可以使个人的常态需要得到充分的满足,超负荷的工作使其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戒备状态。这种常态需要与所受限制的矛盾与冲突产生的不安、痛苦、焦虑等内心情绪的体现非常强烈,此时,他们易受暗示,承受力薄弱,在过重心理压力无法正常、及时得到排解的情况下,通过自我心理防卫活动的能量,这种心理压力就会转化为行为的反动力,从而出现侵犯与攻击他人等反常行为,在外因的诱导下,侦查人员的心理负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得到宣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做好事时,会是动物中最优秀的;人做坏事时,会是动物中最卑鄙的。”鉴于此,公安部决定全国公安机关对在职民警进行心理健康普查,普查以地市级公安机关为基本单位,将建立民警心理健康档案,建立一支心理健康咨询员队伍,以后新警录用、公安院校招生中增加心理素质测试,有心理疾病和心理障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录用、录取。

    4.侦查破案模式---最终还是依赖口供

    中国的刑事诉讼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圈”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上面。而一旦“拿下”了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书面证据、凶器、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也都会相应地找到了。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成了名副其实的“证据之王”;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

    而长期的的侦查实践还带来了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口供作用的畸形夸大和片面重视,以及所谓“仅仅依靠口供也能办案”的现实,又反过来降低了公安机关增强侦查技术和资金投入的动力,使得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越来越低。最终,刑讯逼供的模式延续下去。

    5.侦查行政化对诉讼化的排斥

    从本质上讲,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但也具有司法权的特征。但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都属于司法权,侦查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再次做出同样规定,而《刑法》则在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也面临着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问题,也存在着追诉机关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旨在约束侦查机关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的主要课题。

    按照司法权的内在属性要求,侦查权也应当具有诉讼性,接受司法审查。然而,我国的现实是侦查权行政性强化的同时,对诉讼化的排斥。“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而在现代西方国家,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的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将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迹。“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因为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为一种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更加艰难的境地。

    侦查的诉讼化首先是侦查讯问的诉讼化,讯问是犯罪嫌疑人最易为侦查暴力侵犯的环节,讯问如果能采用诉讼性方式,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6.侦查绩效机制的错位

    侦查绩效标准是侦查机关工作成绩与效果评价的依据和尺度。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主要有:发案率、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补侦率、等等。这些像无形的紧箍咒一样束缚着侦查机关,对内,年度工作部署、年终检查评比,莫不以此作为衡量判断绩效的标准。对外,无论是接受各界的监督,还是宣传自己、推介本行业、本部门及个人时,也无不以此作为绩效标准,外界对此也自觉不自觉地给予默认。当侦查人员所执行的不再仅仅是法律规范,而太多地要考虑到自己的切实利益时,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与案件的侦破休戚相关。警察不能及时破案,有时本来也可宽宥,毕竟当今犯罪数量之巨、犯罪手段之复杂、犯罪人之狡诈,有时的确会使案件的侦破变得艰难复杂,甚至令侦查人员根本就无从下手。但是我们的制度设计者却习惯于用热情代替理性,尤其是对受到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侦查人员常会无奈地接过限期破案的“军令状”。于是,案件侦破了,便是鲜花和荣誉;不能破案,便是失职受过。作为每一个身处制度中的普通人,相信每一个执法者都不能完全无视自身的这些利益于是侦查的过程中,便潜藏了与事实相背离的隐患。结果本来是要鞭策侦查人员勤勉任事的考绩制度,反而使侦查人员深陷是非的泥沼之中,成为与案件命运休戚相关的“当事人”,因而远离了案件真相本身。实践中,为了降低发案率,就瞒案不报;为了提高破案率,就“不破不立”;为了追求批捕率、起诉率,减少补侦率,就向检察院做工作。最终,导致一个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几乎都会以有罪判决告终,一些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

    实际上,一个案件的成功办理是一个认识、再认识的复杂、曲折过程,它往往是在认识不断深化过程中完成的。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化,后一诉讼程序纠正和改变前一程序的决定是完全符合客观规律的,这也是设置多个诉讼程序的目的所在。而目前这种评价机制要求从诉讼一开始就准确无误,显然违背了认识不断深化这一客观规律,它反映不出案件的处理是否伤害了无辜,以及程序上是否合法、正当。相反,这种错位的侦查绩效机制为刑讯逼供,为冤假错案指引了前进的方向。

    7.体制上的障碍

    由于中国的法院没有一种独立审判的环境和制度保障,再加上长期以来公检法一直处于利益共同体的状态,使法院不可能承担刑讯逼供的追究责任。

    公安内部处于自身利益考虑:一怕民警的办案积极性受挫,影响破案率;二怕影响本单位的声誉;三怕事情暴露后追究其责任,使刑讯在侦查阶段得不到及时排除。

    这样在司法体制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同样在外部对当事人来说,缺乏有效的救济。而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即“无救济则无权利”。

    8.公安机关自身的便利条件——刑讯逼供很方便进行,而且刑讯逼供的证据难以获得。

    为什么刑讯逼供难以治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封闭性、秘密性较强的侦查程序中,且系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因而往往难以查明和证实。

    这些现像使目前已有的一些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程序制度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比如,世界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肯定律师讯问在场权,但侦查人员可以选择在律师在场时采用文明、合法手段进行讯问,在律师不在场时搞刑讯逼供;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固然对遏制刑讯逼供有重要作用,但侦查人员完全可以一边告知其可以保持沉默,一边使用刑讯逼供促使其开口。由于刑讯逼供法定“二比一”的审讯格局,致使是否刑讯逼供无法得到证实,犯罪嫌疑人被逼开口只能看作是自愿放弃沉默权。

    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享有随意支配权,他就可以随意规避法律程序并能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9.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侦查监督权。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具体体现,它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权。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侦查监督取证难、侦查机关的警力和经费有限等困难明显存在。

    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利益关系,实际上使这项权力很难真正全面落实。

    河南省许昌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李素洁曾这样总结:从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看,一是在观念上部分民警存在着人太熟、不好监督的思想和畏难情绪;二是部分民警参与引导侦查取证、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参与现场勘查等方面的能力还不强,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发展的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都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这三个部门往往由不同的分管检察长主管,各负其责,没有形成监督协调运作体系,各自为战,缺少沟通,相互脱节等现象比较普遍。

    因此,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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