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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拿到钥匙盗车能否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5-17 15:33:13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凌晨,李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一户商品房住宅内,在客厅的茶几上,窃得户主的钱包(内有人民币四千余元)及车钥匙遥控按钮。在李某离开住宅后经过路边停车场时,按了一下窃得的车钥匙按钮,临近的一辆车的警报器解除了,于是李某驾车逃离了现场。 分歧 对于李某构成入户盗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窃得车辆的价值是否应该计入入户盗窃数额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入户行为,一个是盗窃行为,获取财物的行为在户内完成,这是人户盗窃的应有之义。被告人入户盗窃车钥匙后在户外将其开走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虽然获取车钥匙的行为是在户内,但最终取得车辆的行为是在户外完成的,所以不符合入户盗窃的含义。李某盗窃车钥匙后在户外取得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并将其开走,虽然其最终获取车辆的行为不是在户内完成的,但是其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因李某明知取得车钥匙就很有可能将车顺利的开走,在其将车钥匙拿走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并取得的机会很大,故应当将户外取得的车辆的价值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入户盗车钥匙后在户外将其开走取得车辆的价值应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将人户盗车钥匙后在户外将车开走取得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与相关立法精神一致 在入户盗窃中存在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两种行为,二者之间属于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而言,非法侵入住宅是从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盗窃是主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但两者都是犯罪行为,均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私生活空间。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同时还侵扰了居住者在住宅内的生活安宁,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社会安全感降低。因此刑法除了单独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外,对以“入户”手段实施的犯罪也体现出从严惩处的精神。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前所述,《盗窃解释》第四条对“入户盗窃”设置了比普通盗窃相对较低的定罪标准,也体现了这种从严惩处的精神。 因此,在盗窃的过程中只要存在“入户”这一情节,就应当将“入户”情节纳入刑法评价。行为人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取款后在户外将车开走从而获得车辆的行为,与典型的入户盗窃财物的行为相比,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没有明显的不同,同样是既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才能体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一以贯之的从严处罚原则。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将本来构成盗窃罪的按偷窃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或者将“数额巨大”的盗窃罪按“数额较大”来量刑,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到的刑罚处罚不相适应。 第二,将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后在户外将车开走获得车辆价值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符合刑法理论对一个犯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原则 我们应当将在户内窃取车钥匙后在户外将车开走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从窃取车钥匙时就已经开始,到在户外将车开走致使户主失去了去车辆的控制时结束,行为人之后在户外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盗窃的一个持续行为,目的是最终实现不正当利益。因此,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后在户外将车开走的行为应当作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刑法上进行评价。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在户外完成的,而不去评价其先前为了窃取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从其进入被害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就已经开始,至其在户外寻找户主的车辆成功后将其开走时结束,这是盗窃的整个过程。虽然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空间上的距离,但因两者之间具有延续性,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前述第一种意见将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与户外使用的行为割裂开来进行评价,值得商榷。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取得车钥匙后将其开走的行为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应当将在户外取得车辆的价值数额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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