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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担责?
作者:陈奕杉 发布时间:2013-05-03 11:08:22
【案情】
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丹县210国道处翻车受伤,在事发地附近聊天的陈某和黄某听到刹车响声和车辆翻车声音后,赶到现场看到郁某躺在路上头部流血,摩托车倒在公路上的土堆旁,两人帮助通知其家属并拨打120救护车。郁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随即将郁某尸体火化。2011年11月16日郁某父亲到所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日交警队到现场勘察时,现场路段堆放的土堆大部分已被铲除。因事故发生后无人及时报案,交警队未能勘察原始现场,未能对驾驶人体内血液进行检验,未能对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现场勘查未见肇事留下的痕迹、物证,因此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不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2009年1月9日中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在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中亚公司所属的六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为修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2合同段)于2011年7月开始在210国道线2648公里加950米处堆放土堆封闭道路让车辆改道通行,堆放面积约占公路的三分之二,未被土堆占的路面宽度为4米,整条路面宽度为13米,事故发生时土堆附近并无设置警示标志。 郁某的死亡,给其父母精神及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也让他们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郁某家属认为中亚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作为本案事故路段产权管理责任方由于疏于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郁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亚公司和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赔偿郁某的医院抢救费、丧葬费、郁硕某死亡赔偿金、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亲友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95.4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的争论之处在于,由于郁某死亡后,其家属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不能对郁某的死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郁某的死亡与堆放的土堆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方举证不能,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郁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中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承担10%的责任。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的认为,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受害人郁某于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国道210处翻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中亚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土堆,给道路设置障碍,并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给道路交通带来了巨大隐患,并不能说明与郁某的死亡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中亚公司对受害人郁某的死亡应当负担30%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公路管理部门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对中亚公司堆放在路上存在安全隐患的土堆,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公路管理部门应对受害人郁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10%赔偿责任。受害人郁某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候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土堆附近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给道路交通带来了巨大隐患,并不能说明与郁某的死亡完全没有任何关系,从形成该事故的多发性因素考虑,判令被告中亚公司对受害人郁某的死亡应当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其次,另一被告公路管理部门是依法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着对事发路段道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责任。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对中亚公司堆放在路上存在安全隐患的土堆,应当责成施工方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该部门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路管理部门未能证实自己已充分履行了管理职责,该部门在道路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公路管理部门应该对受害人郁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10%赔偿责任。 受害人郁某为什么要自行承担60%的责任,笔者认为郁某死亡后其家属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的成因,不能对郁某的死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郁某的死亡与堆放的土堆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郁某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候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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