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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前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作者:张爱梅   发布时间:2013-04-23 15:59:58


    诉前调解机制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已在各地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创新,其以方便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等优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诉前调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

    一、从诉前调解制度本身来看

    1、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调解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诉前调解的立法还属于立法盲区,导致法制化、规范化程度不高,限制了诉前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2、与调审分离原则相悖。现阶段在很多地方对诉前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大部分仍然会分给调解法官审理,调审合一的现象将有可能导致法官因过分追求调解结果,而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从而影响案件进入审判后的公正审理。

    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

    1、诉前调解尚不能完全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诉前调解有的是在人民调解员或退休法官主持下进行,但大部分当事人认为只有由法院开庭审理解决的纠纷才真正有效,加之该制度宣传不到位,许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谓诉前调解,或者对诉前调解采取回避态度,不原诉前调解。

    2、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缺乏救济渠道。诉前调解中让步方常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时还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再受损。诉前调解只需着重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须查清事实,就可能存在着调解协议内容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危险,以及第三人对自己的利益救济及保护途径缺乏的漏洞。

    三、从法院角度来看

    1、使得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加大。诉前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往往会要求法院出具确认书或民事调解书,以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此种情形,依照江苏法院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立案审理,审查后出具调解书,且诉前调解工作和立案后审查工作均需形成卷宗。此种做法又使得法院工作量大增,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与诉前调解的初衷相违背。

    2、法院内部考核制度使得诉前调解工作进入尴尬境界。江苏法院将调解率和诉前调解成功数作为考核指标,为了增加成功数,法院想方设法促使案件进入诉前调解,这就可能产生强制诉前调解的现象,也不乏存在着久调不立的现象。一部分简单易办的案件在诉前得到调解,一些矛盾突出和疑难复杂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必然增加了诉讼中的调解难度,为了优化调解率指标,部分法院又会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再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报结,造成一方面诉前调解成效明显,另一方面诉讼案件却逐年上升的怪圈。

    为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笔者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建议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使之成为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独立程序;加大对诉前调解的宣传力度,不仅使法官深刻理解诉前调解的重大意义,而且能为社会各界所认同,使得人民群众能够在对诉讼及诉前调解方式的利弊权衡中形成一种意识,从而自主的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开展诉前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违法调解。调解不成应立即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处理。出具调解书时要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前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调审相对分离制度,尽量保证诉前调解工作由调解工作室或通过委托方式调解,杜绝同一审判员既诉前调解又诉中裁判的发生。

    3、要建立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直接确认制度。建议赋予诉前调解协议与诉讼调解协议相当的法律效力,可将诉前调解协议的格式向民事调解书的格式靠拢,双方当事人一旦签收即生效,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4、合理设置考核指标。不仅就诉前调解成功数作为考核的对象,不可以适当加入其他考核指标,如调解的效果、期限等进行综合考量。建议将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同时计算为诉讼调解案件,计算调解率,避免诉前调解成绩显著,诉讼案件数量却不断增加的尴尬局面。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当前诉讼一个基本原则,诉前调解作为我国调解制度的一种,仍然需要秉持这一原则,作为我国法院现阶段的一项创新性的工作,这项制度将随着实践的深入得到发展与完善。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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