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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缓刑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云超   发布时间:2013-04-28 10:47:37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犯罪分子尤其是缓刑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缓刑犯在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判后入矫等环节仍存在不足,亟待进一步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优势

    1、有利于法院准确适用刑罚。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工作,通过前期对被调查人的家庭、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调查评估,法院在审理时会严格区分被调查人是否具有收监执行的必要,使得应该收监的犯罪分子不会放在社会上,不应该收监的犯罪分子不会被无故收监。

    2、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通过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保证人、履行报告义务、参加社区学习和公益活动,加强对被调查人的监督管理,防止其因违反法律和矫正规定而被收监,并降低被调查人再犯的可能性。

    3、有利于犯罪分子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工作促使一部分不宜收监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并对缓刑犯进行社区改造,督促其完成学习、公益劳动等任务,有利于犯罪分子接触“地气”,融入社会,并被社会接纳。

    二、审判实践中缓刑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

    1、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迟延。因委托审前调查材料全靠邮件往来,而一些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碍于经费限制,往往用较便宜的平信或挂号信邮寄评估报告,导致评估报告无法及时到达法院。另外,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往往也用信件邮寄调查材料,甚至个别司法行政机关向被调查人暗示索要办案经费,不然拖延办理调查手续,客观上拉长了调查时限。

    2、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个别司法行政机关不进行法律释明,亦不与委托调查机关沟通联系,仅以被调查人不到场、长期在外打工、无保证人担保等理由即将调查材料退回,或干脆藉此认为被调查人不适宜非监禁刑。极个别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甚至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作为保证人,否则不予办理调查手续。

    3、特殊案件仅凭一方态度即评估被调查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和同事之间纠纷因琐事引发的案件中,因有些系矛盾激化类型,司法行政机关受迫于被害人信访压力,不敢接受该被调查人进行社区矫正,往往在审前调查阶段即出具该被调查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4、刻意夸大社区矫正评估材料对法院判决的证据作用。极个别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以司法机关未对被调查人进行审前调查或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建议适用监禁刑为由,拒不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内容对缓刑犯办理入矫手续,导致缓刑犯脱管,侵犯缓刑犯合法权益,蔑视法院刑事判决权威。

    5、缓刑犯与社区矫正工作严重脱节。大部分缓刑犯均在户籍地办理入矫手续,但工作地却在异地,导致缓刑犯到矫正机构报到之后,矫正机构只能通过电话对被矫正人进行监督管理,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被矫正人亦无法履行社区矫正机构规定的学习教育、心里疏导、公益劳动等工作。

    6、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启动程序严重滞后。目前,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缺位,大部分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委托手续均由人民法院邮寄,囿于案件审限的限制,有部分社区矫正评估报告会在法院判决之后才达到法院,无法发挥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的证据功能价值。

    三、可以采取的相应对策

    1、依法赋予被调查人社区矫正地的自主选择权。司法机关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调查人进行审前调查时,应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权,由其自主选择接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地(户籍地或居住地)。只要其选择的矫正机构按照矫正要求可以对被调查人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且被调查人能提供矫正机构要求的担保人、监管人、社区意见等条件,即应按照司法机关的调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不得无故拒绝调查。人口大流动是导致目前矫正脱节的一大诱因,许多务工人员,长期在外打工,很少与原户籍地接触,有极少数人已长期离开原户籍地,不宜回到原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而其在工作地有稳定的工作,这部分人若在工作地符合矫正条件,因工作地与矫正地在一起,利于被调查人的改造,完全可以考虑让其在工作地接受社区矫正。目前,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已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出台关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社区矫正”方面的联合意见,只要未成年人在居住地符合矫正条件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这一方案不失为所有类型刑事案件开辟了思路,有条件的地方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在尊重被调查人意见的基础上尽力将所有刑事案件中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纳入居住地矫正的范畴。

    2、建立社区矫正专用资金。有的地方经济状况不好,司法行政机关及矫正机构财政吃紧,导致日常办公尽量节俭,有的办案工具奇缺,甚至无力聘请专门的社区义工及心理咨询师,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效率不高,甚至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社区矫正工作毕竟关涉一个“问题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责任重,不能因为财政资金问题拖累社区矫正工作。笔者建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及矫正机构应及时向政府反映问题,争取财政资金倾斜,建立社区矫正专用资金,努力改善矫正条件,尤其在调查评估材料邮寄上改变用效率较低的平信或挂号信传递方式,统一使用具有保密效果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调查评估材料。在无法争取到社区矫正专用资金的情况下,为不影响调查评估进程,可考虑由被调查人交付基本必须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费用,并为被调查人出具财政统一收据。

    3、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工作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实践操作中,有的地方社区矫正工作长期处于“有矫无管”状态。由于被矫正人工作在外地,矫正机构遂变通矫正措施,让被矫正人在工作地每个月通过电话向矫正机构报告矫正境况。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系国家重点制定的一项创新性制度,矫正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督促被矫正人完成社区矫正方案确定的事项,被矫正人应按照矫正方案要求完成矫正任务,不得人与矫正地分离。在矫正工作执行过程中,若矫正机构发现被矫正人脱管,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矫正人收监执行余刑。

    4、严格落实问责机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对提交评估报告的时间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及时”,不利于实践操作。笔者认为,为全面落实社会矫正工作的内容,加速审判进程,应明确受托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七日内回复评估报告,若在该期间内因特殊原因未能回复,应立即电复委托调查机关,并先行告知评估意见,进而尽快完成评估报告交邮。在调查评估过程中,除特殊情况下收受被调查人特快专递邮寄费用外,严令以办案经费为由收受被调查人其他钱财,已经发现,一律问责,轻则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查实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树立法院判决至上理念。审前调查评估,是指受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分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由此看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仅仅为审判的一个证据而已,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参考该证据,具体如何判处,还要依据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不得成为限制法院判决的障碍,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得对抗法院判决的权威。无论社区矫正机构作出怎样的评估意见,只要法院判决犯罪分子缓刑,社区矫正机构即应依判决内容依法为缓刑犯办理社区矫正手续,不得拒绝或拖延对抗。

    6、建立司法机关统一的审前调查模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分子,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此看出,缓刑犯审前调查启动主体并非仅限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责无旁贷。笔者建议,审前调查机制有必要公、检、法形成统一的审前调查模式,即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立即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并将该调查评估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发现卷宗中遗漏该项材料时,可自行委托调查评估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在案件移送法院公诉时,审前调查材料须作为证据随卷宗材料全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审查卷宗中是否有审前调查材料,经审查发现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未有审前调查材料的,应立即启动审前调查程序,在第一时间邮寄审前调查委托手续及材料,并督促受托调查评估机关尽快回复评估意见。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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