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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公开角度谈刑事侦查程序的适当公开性
作者:桂钧军 发布时间:2013-04-25 11:39:20
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建立刑事侦查公开、透明司法制度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也是当前各国司法改革追求的共同目标。
我国现代刑事侦查程序中的秘密性和适当公开性制度,随着当前社会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这两项基本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二者内在的矛盾。要做到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公平公正,是偏重刑事侦查的秘密性,还是保守其适当公开性,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从我国刑事诉讼侦查制度改革司法公开透明视角看,加大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适当公开性,势在必行。 一、加大刑事侦查程序适当公开的历史必然性 1、刑事侦查程序秘密性和适当公开性原则的利与弊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程序正处于收集证据,追捕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阶段,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从该制度实际运行来看,刑事侦查注重于保密性原则,一般而论,刑事侦查活动以查清刑事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主要内容,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得不想尽办法隐匿证据,逃避追捕,逃脱制裁。刑事案件中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刑事侦查活动应当保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如果在刑事侦查阶段向社会不适当地公开案情,就有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制造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舆论,最终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故,做好刑事侦查阶段的保密,有助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为了侦破案件,严惩罪犯,刑事侦查仍要坚持秘密性原则。 2、司法公开透明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反对秘密审判,暗箱操作。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向社会公开侦查诉讼程序规则,尽可能地做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和社会外界通过便捷的途径,充分获取有关司法信息。 (1)、刑事侦查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实行刑事侦查公开,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施刑事技术侦查中。将刑事侦查程序向社会适当公开,对防止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目前,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刑事侦查程序不仅应适当公开,而且还应将刑事侦查程序适当公开性视为刑侦整个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观点符合现代法学理论。(2)、加大刑侦程序的适当公开是实现刑事案件审判公开公平的需要。笔者认为,刑事侦查程序的特殊性,其应包括侦查秘密性和适当公开性,二者要做到兼顾统一。加大刑事侦查程序的适当公开,是适应现代社会民主法制,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发展趋势的需要。如果刑事侦查程序全部实行封闭,只注重秘密性,就不能体现出刑事审判形式公正和实体公正,就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3)、如果刑事侦查程序全部实行公开,就有可能助于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逃避追捕,逃脱制裁,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由此,刑事侦查程序应同时具备秘密性和适当公开性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刑侦程序中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只注重秘密性忽略公开性,或者注重公开性忽略秘密性,从司法公开透明视角看,我们应适当加大刑侦程序中的公开性,这样能更好地体现程序公正,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形式正义。 那么我们在贯彻这两项基本原则时怎样克服二者间的矛盾,构建和完善刑侦程序中的公开透明机制?我们首先要了解和充分认识刑侦程序中的秘密性原则和适当公开性原则。 二 、刑事侦查程序秘密性和适当公开原则的关系 1、秘密性原则和适当公开性原则的法理基础。 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刑事侦查程序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具备秘密性原则和适当公开性原则。 目前学术界就刑事诉讼程序应侧重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还是侧重于保障人权仍有争议,从刑事诉讼立法中刑事侦查程序设置的目的看,必须坚持秘密性原则和适当公开性原则,在整个刑事侦查过程中不可能绝对地保密,也不可能绝对地公开。 2、刑事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刑事侦查活动应当保密,否则刑事诉讼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如果在刑侦程序中向社会不适当地公开了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打草惊蛇,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使其有意躲避,逃脱法律制裁,另外在社会上造成不利的社会舆论,增加案件承办法官的压办,影响法官正常审理。另一方面,如果刑事侦查完全在封密中进行,与社会完全隔绝,不能发动群众,获得社会有效的信息,又有碍案件尽早侦破,从而影响案件及时审理,而达不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侦查案件中,只有适当地向人民群众,向社会适当的公开案情,方能有效地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 3、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了公平公正,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当事人权益,对刑事侦查权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将侦查程序以适当地公开,是对国家侦查部门的一种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方式。社会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更有助于侦查机关更加规范地行使权力,做到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秘密性原则与适当公开原则的比较分析 将刑侦程序中秘密性原则与适当公开原则进行比较,使我们能更清晰地了解这两项原则的关系,我们明确了这两项原则的职能作用,方能在实际运用中协调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1、两项原则适用的不同阶段。 一般而言,刑事侦查秘密性原则适用于刑事案件自立案侦查开始到侦查终结的整个阶段,而适当公开性原则适用的阶段不包括立案阶段,它适用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侦查阶段。在立案阶段,侦查机关此时只了解案件初步案情,掌握初步线索,对于案件整个情况不完全明了,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尚不确定,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无从知晓,在此阶段,比较多的案件同时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因此,立案阶段侦查人员对掌握的证据、线索应尽量给予保密,否则只会使案情更为复杂,抓获犯罪嫌疑人更为困难。侦查机关尚未和犯罪嫌疑人接触,谈不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所以,立案阶段,对于案件应尽可能地适应秘密性原则。 2、两项原则适用的不同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要求侦查人员依据其职权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搜集犯罪嫌疑人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侦查主体,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是适用秘密性原则的主体,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有权获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有权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利,根据新的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力度会越来越大,法律也将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必须对其所知道的侦查活动的内容予以保密。因此,律师也是刑侦程序中适用秘密性原则的主体,律师对介入刑侦活动中获得的秘密保密是一项基本的义务。 与秘密性原则的适用主体不同,刑事侦查程序适当公开性原则的适用主体只是侦查机关,而律师不宜成为公开性原则的适用主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公布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如:我国刑诉法第6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理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而法律只赋予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并没有给予其公开案情的权利。 3、两项原则适用的不同内容。 刑侦程序中秘密性原则适用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七不公开”:不公开摸底对象;不公开犯罪证据;不公开侦查计划;不公开侦查措施;不公开侦查人员的组成;不公开调查的核心情况;不公开现场侦查情况。刑事侦查保密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手段实施情况,侦查力量的组成,具体侦查策略、方法计划措施等。(2)、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所获知的证据,线索。包括确立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所取得的犯罪证据;举报人、控告人提供的线索、情况、侦查活动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他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 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适当公开性原则适用的范围,则根据对象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侦查的适当公开性原则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1)、在刑诉过程中,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厉害关系。我们在探讨侦查程序中向当事人公开时,重点应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的公开。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主要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狱外人员联系的权利;辩护律师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讯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家属的在场权;其他有利于实现侦查公开的制度等。(2),适当性公开原则还包括了向社会公开,提高侦查程序透明度是适应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加强司法公开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需要,但案件尚未审理判决时,向社会公开有关内容必将影响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因此,刑事侦查中向社会公开案情主要在于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但应以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限。 四、加大刑侦程序适当公开的措施和手段 1、构建和完善现有刑侦程序公开透明机制。 司法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运行方式,司法之所以要求公开和透明,从根本上看是由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的公开性所决定的。司法透明要求刑事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采用的侦查手段、侦查技术、强制措施适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人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辨护人,律师可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了解相关案情,代理申诉、控告等。这些规定加大了刑侦程序的公开透明范围,缩小了秘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符合现代刑侦程序的发展趋势。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现有规定在实际运行当中,依然暴露出很多不适应性,与现实法制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比如,在侦查立案阶段,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应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家属不能马上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再比如,在实施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辨护人不具有在场权,采取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时,律师和辨护人也不享有在场权。致使侦查人员的一般讯问和采取的一般强制措施外部监督缺位。 2、进一步加大刑侦程序中公开透明的主要措施 (1)、要协调好刑侦秘密性原则与适当公开性原则的关系 笔者认为,要构建和完善刑侦程序中的公开透明机制,首先要协调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分析刑侦程序中每个阶段的性质、作用和要求。刑事诉讼法应该围绕秘密性和保护人权两个目标作出相应的规定,即对符合保密性要求的阶段应侧重于案件的秘密性,对符合公开性要求的阶段则加大其公开透明。在具体的刑事侦查案件中,我们只有把握这两种情况,处理好案件侦破中的每一个环节避免其不利因素,协调其之间的矛盾,使案件侦破有序进展,这样才能取得满意效果。 (2)具体采取的几项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秘密性原则适用的范围仍然过宽,适当公开的事项不多。要改革刑侦程序不相适应的地方,就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主要应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向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的制度。加强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即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还应告知其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理由; 2)在羁押、逮捕犯罪嫌疑人当日起,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狱外人联系的权利; 3)在刑事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具有辩护律师的地位; 4)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5)侦查人员在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阶段同样赋予律师的在场权; 6)建立侦查公报制度。即定期向公众社会通报本院辖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及侦查终结的处理情况; 7)设立刑侦热线电话,接受群众对刑事的案件的投诉和咨询,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获取更多信息; 8)建立错案公开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查证属实的错案,侦查机关应在原侦查公开的范围内通过指定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理由,从而恢复犯罪嫌疑人名誉,减少和挽回犯罪嫌疑人损失。同时追究侦查机关错案承办人员的相关责任。 加大刑事侦查中的司法公开透明制度,是构建司法公平正义价值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刑事侦查机关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是构建和完善刑事侦查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公开透明度,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地享有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的人权得到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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