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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盗窃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
作者:李畅   发布时间:2013-04-17 09:15:30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一)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二)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如王某和胡某盗窃案。1987年3月25日晚八时许,王某对胡某说:“我今天看到胡小军骑了一辆新摩托车在我面前炫耀。我们今天去把他的摩托车搞走。”胡某表示同意。王某便驾驶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胡某随车带匕首一把,二人连夜窜至胡小军摩托车停放的地方,王某叫胡某进去偷,自己在外放哨,胡某随后将胡小军的摩托车盗出,价值5600元。在本案中,王某提出犯意,并将胡某带入犯罪现场,告知停车地方,指使胡某入室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因而在整个共同盗窃中,王某是发起者和操纵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尽管王某没有直接窃车而在外望风,这只是共同盗窃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起主导作用地位。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如胡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盗窃团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间,胡某某先后四次邀约邓某某、周某某等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万余元。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胡某某进行邀约,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串连作用。因而,邓爱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三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盗窃中,不仅发起者、邀约纠集者,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如在共同盗窃中出谋划策、操纵盗窃犯罪的人,盗窃手段狡猾、盗窃技术熟练,在盗窃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在盗窃中特别积极的实行犯等。有些盗窃犯,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盗窃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是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在教唆盗窃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盗窃;对不想盗窃或盗窃决心不大的人,反复多次地进行教唆、怂恿其盗窃的;教唆并提供帮助或销赃的;教唆并传授方法或帮助隐匿而逃避打击的,等等。      

    二、共同盗窃犯罪从犯的认定

   (一)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主从犯时,对于盗窃团伙相互纠集、多次盗窃情况,主从犯的划分,应当采取逐笔审查,综合评定办法进行。遂笔审查,就是要一笔一笔的划分,确认在每次盗窃中到底是那一个人或几个人起了主要作用。综合评定,就是要把每一次盗窃的主从情况结合考虑,进行评定,不能以一次或几次的主从情节,认定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盗窃中虽有为主盗窃的情节,但其为主盗窃数额在共同盗窃中所占比例甚微,仍是从犯,而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三、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多次盗窃团伙,应当注意划分双级或多级主犯,克服只有单级主犯的现象。对盗窃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可以划分三个等级。即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一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二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三级。在团伙多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各成员参与盗窃次数有时并不相同,在各次盗窃中,所起的作用也各不一样。因而,就会出现在同一盗窃团伙中,适用多级量刑幅度的情况。有时就可能有多级主犯的现象。如胡某于1994年5月至11月,先后邀约纠集孙某、李某、周某盗窃作案六次,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15000余元。199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胡某与曾一起打过工的张某(曾因盗窃二次被拘留)相遇,两人在交谈中,都谈到了各自的盗窃“收获”。张某便要求加入胡某的盗窃团伙,胡某表示同意。下午,胡某便约来孙某、李某、周某与张某相识。晚上,胡、张等五人到餐馆一起吃饭。吃饭时,张便要求胡选个地方晚上一起搞点钱。胡提出到两公里外的一个商店盗窃,张等四人都同意。后因下雨而未去。第二天,因胡妻要回老家看父母,胡便陪其妻一同回去。三天后,张得知胡巳出门,便找到孙某、李某、周某,提出找个地方搞点钱。孙某提出还是到上次没去的那个商店搞,张说太远,并提出就盗窃附近的某个体小商店。孙等同意。于是到个体小商店,张叫李、周分别在两侧望风,自己与孙某入室盗窃。张用起子撬门入室,又撬开屉锁,盗窃现金950余元。孙盗窃香烟四条,计算器一个,共价值140余元。在94年12月下旬至95年元月上旬的二十多天里,张共邀约纠集孙、李、周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4300余元。95年元月下旬胡从外地回家,张邀约孙、李、周设宴为胡接风,吃饭后因张某在酒店收银处行窃时,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其罪行因此暴露。本案五名被告共盗窃10次,总价值18300元,其中胡为主盗窃6次,价值15000元;张为主犯4次,价值4300元;孙、李、周三人分别参与赵、张作案十次,各盗窃价值18300元。从本案五名被告之间的盗窃数额的差异和当地当时以5000元为巨大起点、20000元为特别巨大起点规定来看,五被告应适用两个等级的量刑幅度,即张某应适用第一级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胡某、孙某、李某、周某应适用第二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在适用多级量刑幅度的四个被告中,胡为主盗窃达15000元,占共同盗窃的主要部分,因而胡属于该级犯罪的主犯,其他三个被告为从犯。因为他们既在与胡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也在与张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但对张则不能作为全案的从犯对待。因为张只参与了部分共同盗窃,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但他所盗数额只是较大,应在第一级量刑幅度内量刑,因而他就作一级盗窃的主犯。如果把张作为全案从犯,将会出现两个弊端:一是在理论上讲不通,因为他未参与全部犯罪,不应对他未参与的犯罪负责;二是会放纵犯罪,因为对张作从犯处理,事实上只能按照数额较大的从犯处理,即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本来在四人盗窃4300元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主犯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对4300元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果将其作为从犯,则应在一级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会放纵犯罪。因而对张也应当认定为主犯。这就是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双级主犯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样有利于正确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划分单级主犯、常把下一级主犯作上一级从犯对待,这是不科学的。

   (二)要划清盗窃从犯与胁从犯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窃犯罪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盗窃的犯罪分子。所谓被胁迫,是指在他人的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共同盗窃犯罪活动。可见,盗窃胁从犯与盗窃从犯相比,具有如下区别:一是在主观上,胁从犯是始终不自愿或者是不完全自愿参加盗窃犯罪的,具有被胁迫的性质,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的,而且一开始就自愿参加盗窃活动;二是在客观上,胁从犯是被动地偶尔参与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较轻,而从犯则是主动的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罪行比胁从犯严重。因而,对胁从犯的量刑规定比从犯量刑规定要轻一些。

    (三)要克服只划分独人主犯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盗窃案件,有的在划分主从犯时,往往只认定一个主犯,即只把盗窃罪中罪刑最严重的一个罪犯确认为主犯,而把其中有些罪行严重本应作为主犯的罪犯认定为从犯,这是错误的。它忽视了主犯人数具有多元性。实际上,在主犯中,其罪行大小并不是一样的,也是有区别的。因而,我们不能只将罪行最严重的一个罪犯定为主犯,从而缩小主犯的范围,而应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都定为主犯。

   (四)对于可以划分主从犯关系的,应当划分主从犯,对于难以划分主从犯的,可不勉强划分主从犯。在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主从犯关系明确的;二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主从关系不够明确的;三是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之间难分主从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上述第一种情况都划分了主从犯,但有的对第二种情况则没有划分主从犯,而按其实际盗窃数额定罪处罚。如被告人胡某、黄某、兰某、王某等人共同盗窃案件。1988年11月至1991年10月,上列四被告被告相互勾结,共同盗窃作案12起,共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603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为主作案五起,盗窃价值3090元,参与作案3次价值1170元,单独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分得赃物价值2000余元。黄某为主作案三起,价值1625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4040元,分得赃物价值1400余元。兰某为主作案一次,价值950元,参与作案三次,价值2300元,分得赃物价值760元。王某为主作案一起,价值150元,参与作案一起,价值760元,分得赃物价值150元。对上述案件,某法院合议庭在评议和判决时,没有划分主从犯。我们认为,这是不当的。本案中的胡某为主盗窃3000余元,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而且分赃也是最多的,应认定为主犯。因而,本案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但对有些共同盗窃案件,确实难于划分主从犯,则应按各自盗窃的罪行进行处罚,不必勉强划分主从犯。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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