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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补与判定——读《民法相邻权关系制度》
作者:云南省彝良法院 周厚昆   发布时间:2013-04-12 14:24:23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而所有权限制有公法限制和私法限制。相邻关系具有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个性大于共性等特点,因而民法不能适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相邻关系予以分别调整的需要,给案件裁判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物权法》虽然对相邻关系制度作了一定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类型不完整、内容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相邻关系纠纷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法律适用难等问题。

  金启洲博士的《民法相邻关系制度》论著,正如法学家王家福的评价“对民法相邻关系的定义、本质、功能、性质进行了梳理、分析和论证,为整个相邻关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分析研究的框架;通过类型化的研究对民法相邻关系制度规范群进行归类和整理,使民法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体系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开放性;该书还探讨了民法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性质,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对相邻关系制度进行研究,其观点与结论也深具启发性和方法论上的意义。”其实,该书对相邻关系司法审判也具有指导性价值。

  审判实务上,相邻关系纠纷,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首先考虑或者想到的是民法规范,绝少观察到公法相邻关系规范,即便考虑到公法相邻关系规范,也困惑于私法优位还是公法优位问题,更未关注到相邻关系处于私法与公法交叉点上,特别是建筑物的相邻关系,涉及规划法与建筑法等公法规定,产生相邻关系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合法建筑遮光是否构成相邻妨碍问题 ,获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影响邻人通行或者排水是否构成妨碍相邻权等等。倘若再深入思考,便会涉及民法相邻关系规范与公法相邻关系规范的冲突如何协调,平衡利益。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都有对相邻关系调整,因此,要准确理解适用相邻关系法,实为不易。

  公法相邻关系法与民法相邻关系法以不同方式实现对邻人利益的保护,但这两种不同保护方式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公法相邻关系法与民法相邻关系法尽管各自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 公法维护的是大众的利益,因此公法规范不可能覆盖到所有类型的妨害,但二者在功能上具有很强的互补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介绍了德国法处理相邻关系双轨制立法例,论述了我国规范相邻关系应借鉴德国法从一元走向二元的公法与私法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双轨制,以调和冲突、互补缺陷。

  公法虽然维护公共利益,但也间接保护私人利益,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法条中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城市规划的要求”即是体现了公法对相邻关系的调整。但它是否排除邻人基于民事相邻关系的规定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要求,一般来讲,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事先就邻人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做出了审查,这种许可已经排除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基于民法规定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可能性。行政诉讼法上赋予利害关系人一般性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此规定不能说明立法已排除了邻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

  应考察公法实体法中是否有明确规定排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基于民法规定提起停止侵害之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平行的两个诉讼程序,并无优先之分,只存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问题。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利益指向又不能判断时,应放弃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公法优位说,借鉴德国的相对双轨制说,即:对于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兼顾了相邻关系权利人的利益并在保证相邻关系权利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听证权等公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准予的行政许可,认定其效力,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为由支持相邻关系义务人的主张,驳回相邻关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民法保护;对于不是在上述情形下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对该相邻权予以民法保护,认定该不动产利用人侵犯相邻权,承担责任。

  相邻关系纠纷的救济涵盖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理等各种法律手段,而私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过于简略,公法对于相邻关系的保护力度不够。应开阔视野,拓展思维,在相邻关系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的界线,规范社会生活和谐发展。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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